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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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齡
詹王寶嬌詹益豐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惠齡、詹王寶嬌、詹益豐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惠齡及被告詹王寶嬌為姊妹,被告詹益豐為被告詹王寶嬌之配偶, 洪振輝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為被告王惠齡之配偶。而洪振輝係設在臺中市○○區○○○路○段○○○○○○號5樓之2之臺灣中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酒公司)董事長,實際負責中酒公司之業務經營,為從事中酒公司經營業務之人。被告王惠齡、詹益豐及詹王寶嬌(下稱被告3人)均明知洪振輝並未於96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中酒公司會議室,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亦未於96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中酒公司會議室,召集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1號案件審理過程中,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8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該院第15法庭應訊,同意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對於該案件中,就「有無到場開會」、「出席人員有誰」、「當天有無改選董監事」、「該次臨時股東會主要目的」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作證,被告王惠齡證稱:「於96年7月13日的臨時股東會參加的人有伊、洪振輝、詹王寶嬌、詹益豐,當天開股東會討論的事情是改選董事;於96年7月13日上午所開的董事會參加的人有伊、洪振輝及 洪安娜 ,開董事會內容是改選董事長」等語,被告詹益豐證稱:「於96年7月13日上午的股東會參加的人有伊、洪振輝、王惠齡、詹王寶嬌,當天開會主要是討論改選董監事,該次開會臨時找伊擔任紀錄。」等語,被告詹王寶嬌證稱:
「於96年7月13日的股東會參加的人有伊、洪振輝、王惠齡、詹益豐。」等語,虛偽證稱渠等曾於上開時、地參與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3人於前案偵訊中,對於洪安娜是否出席中酒公司96年之股東臨時會?當天開會討論之內容為何?所證有所不實;被告王惠齡於96年7月13日並無請假外出之紀錄,故其於前案法院審理中證述其有參加該日中酒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一情乃屬虛偽;被告詹王寶嬌、詹益豐於前案法院審理中證言,有收到洪振輝之電話通知參加股東臨時會,然當時投資中酒公司股份高達3成之告發人 郭文村 卻未收到任何通知,顯見被告詹王寶嬌、詹益豐所證不符常情,有所不實;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亦認定96年7月13日中酒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故被告3人結證當天有召開會議等語均屬虛偽。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
㈠、卷㈡、98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卷㈠、卷㈡、100年度偵字第24352號卷、102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卷、101年度訴字第877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刑事卷、98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卷卷內資料」為其論據。
五、被告3人固不爭執被告王惠齡、詹益豐分別為被告詹王寶嬌之妹妹、丈夫,中酒公司之董事長洪振輝為被告王惠齡之丈夫,洪安娜為被告王惠齡、洪振輝之女兒等事實,然均堅決否認具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
(一)被告3人均自始一致供稱中酒公司有於96年7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無矛盾,縱部分細節因記憶不清而有出入,為前案法官不予採信,亦係自由心證所致,不能因此遽認被告3人證言與事實不符而屬偽證,本案應由檢察官積極舉證證明上揭會議均並未召開,始得判決被告3人有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中,關於被告王惠齡證稱洪安娜出席96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筆錄記載,內容有誤,已經法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確認並無該段陳述,故起訴意旨以上揭偵訊筆錄記載為由,認定被告王惠齡所述不實云云,乃無理由。再股東臨時會開會討論之內容實質上包含改選董監事及公司營運之諸多問題,而改選董監事乃依公司法規定必須定期改選之例行公事,中酒公司以往改選結果,董監事均仍相同,無何特別之處,故於前案偵查中,被告詹益豐證稱:係談論公司營運問題,被告詹王寶嬌證述:係關於增資之事等語,而將改選董監事一節忽略未說,核屬常情所可理解,要不能以此即認被告3人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
(二)被告王惠齡斯時任職合作金庫銀行擔任理財專員,而金融機構之專員上班情形較有彈性,經常未經正式請假而短暫外出服務客戶乃眾所皆知之事,因為中酒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開會過程至多1-2小時,是被告王惠齡於96年
7月13日未經請假、外出至中酒公司開會乃未違反經驗法則,實不能以被告王惠齡當天並無請假紀錄,即認為其並未參加前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更何況,被告王惠齡於偵查中已先自承當天並未請假,其後檢察官始調取合作金庫銀行之請假或公出紀錄,檢察官以被告王惠齡不可能外出不請假為由,認定該日中酒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均未召開,稍嫌速斷。
(三)被告3人對於96年7月13日中酒公司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方式所證雖稍有出入,然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否則不能為被告3人有罪之認定。況人之記憶力本並非可靠,難免有記憶錯誤之情形,且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方式為何,與股東臨時會有無實際召開之間,並無絕對之關連,無從以被告3人對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方式供述不一,即認該股東臨時會未實際召開。至於本院98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主文係「確認中酒公司於98年1月22日股東臨時所為之決議無效」,其判決理由係「中酒公司於96年
7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為之,亦未以書面通知及未敘明會議內容係為改選董監事,該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因違反上述召集程序,應屬無效,…」,並非認定96年7月13日之股東臨時會未實際召開。
(四)96年7月13日之董事會之所以會有兩份董事會簽名單,係因洪安娜趕不及參加當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而以電話口頭委託洪振輝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便先行開會,且由全體出席股東同意由原任董事續任為新董事,惟稍後洪振輝又提議稱洪安娜已大學畢業,擬由洪安娜學習董事職務,並再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改選洪安娜擔任董事,去除詹益豐之董事職務,迨當天上午11時許,洪安娜抵達會場,在第2份出席董事會簽名單上簽名,因此產生與先前簽名者不同之第2份董事會出席簽名單等節,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判決中認定之內容,核屬相符,故當日前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確有開會之事實無訛。
六、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同法第181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則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證人如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使自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從而證人必須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本應負據實陳述證言之義務,惟證人如與當事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情形,難免互為容隱,欲求據實證言,顯無期待可能性,法律乃賦予其得為拒絕證言之特權。證人於依法行使其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時,應認其證言義務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法院或檢察官不得強使證人為證言,否則不啻剝奪其此項特權,所取得之證人證言,因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不論是否出於蓄意而為,概不具證言容許性,應予排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條規定甚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3親等內之旁系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復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92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同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該修正理由並載明:「增訂第2項,若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是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乃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程序,且踐行該項告知證人之義務時,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以及同法第181條及第180條之規定,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為保障證人權利而增訂之意旨相違。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倘若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被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於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99臺上字第4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1號洪振輝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另案),於100年8月2日上午進行審理程序時,本案被告3人、洪安娜在另案中均係本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且審判長對於另案具證人身分之本案被告3人、洪安娜為訊問時,均僅諭知刑事訴訟法第條第181條之規定,即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等語,並未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3親等內之旁系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有另案100年8月2日上午9時30分審理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另案本院卷第36、38、41、44、46頁);而本案被告王惠齡為另案被告之配偶、本案被告詹王寶嬌為另案被告洪振輝之2親等旁系血親、本案被告詹益豐為另案被告洪振輝之2親等旁系姻親、洪安娜為另案被告洪振輝之女兒,在另案中屬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得行概括拒絕證言權之人,經被告3人、洪安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70、227頁),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3、55頁)。考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作證,恐受到該等身分關係之影響,遂檢討現時之人際社會關係,並配合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34條第4項、第427條第4款之規定,縮小具有拒絕證言權人之範圍,以免妨害司法權之健全運作後,期待有助於真實之發見,而給予具備該條身分關係之人,得對所有之提問享有概括性地拒絕證言權利;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範之目的,係為防免證人害怕陳述後,將使自己或與自己有特定關係之人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而給予證人得就個別提問主張行使個別之拒絕證言權乃有不同。且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亦規範:「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顯見法院審理時,依法應告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身分關係之證人,得行使概括性地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亦就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規範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足見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兩者之立法旨趣、保障目的、行使範圍均有歧異,法條規範亦有所不同,應分別以觀。另案審理中,審判長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告知義務,而僅於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其等朗讀結文、簽名具結,承上實務見解之意旨,無異剝奪本案被告3人、洪安娜於另案審理中之證人概括拒絕證言權,其等所為之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而既然不生具結之效力,則參照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可知,被告3人前揭所為陳述乃無成立偽證罪之餘地。
(三)承上,被告3人於另案審理中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非無瑕疵,所得之證據應認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其等於另案審理中所為關於中酒公司於96年7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節之證言是否得作為證據使用,非無疑義。姑不論被告3人於另案審理中所言與偵訊中所述是否不相符合,既然被告3人於另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疑義,則即難以之逕作為證據,認定其等於另案審理、偵訊時具結之證言虛偽,而令其等負偽證之罪責。再中酒公司並未於96年7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一情,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原審為另案)、102年度上訴字第377號(原審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77號)、102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原審為100年度訴字第2679號)、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8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116、252-266頁),惟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4確定判決依卷內資料為證據取捨後,認定被告3人所為關於中酒公司96年7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陳述並不足採,並未能進一步推論被告3人即係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蓋被告3人所證恐有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因記憶不清而為錯誤陳述之可能,倘無其他證據可佐,要難認定被告3人即具犯罪故意,而僅依前揭4確定判決,作為被告3人就96年7月13日有無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一情為虛偽證言之依憑。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就洪安娜當天是否出席、當天會議之內容為何等情,前後所證不一,恐涉犯偽證罪責云云,然就洪安娜當天是否出席股東臨時會一節,被告王惠齡、、詹益豐、詹王寶嬌於另案偵訊中均陳稱:洪安娜並未出席等語一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卷㈡第11、13頁,98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㈠第205頁,本院卷第18頁),核與洪安娜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39號案件偵查中所證:96年7月13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伊確定未參加等語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卷㈡第10頁),堪認屬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惠齡曾於偵訊中表示洪安娜曾參加當天之股東臨時會等語,然上情業經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王惠齡未曾於偵訊中為前開陳述明確,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被告詹益豐雖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56號案件中結證:洪安娜出席當天之股東臨時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㈠第205頁),且被告3人對於當天開會之內容、目的等所述不盡相同,然考以被告詹益豐、詹王寶嬌、王惠齡分別為28、
34、00年出生,接受訊問作證時分別約為70歲、64歲、56歲之人,對於2-3年前發生之事件,是否均得以憑藉清晰、尚未退化之記憶,並且進而為完整無誤差之證述,均非無所疑,是被告詹益豐所為證述縱有所不一,亦難以逕為被告詹益豐惡意為虛偽證述之推論;又衡諸常情,召開會議之目的未必僅為單一,各參與會議者對於會議討論、著重之面向,本有認知歧異之可能,尚難以被告詹益豐稱會議係談論公司營運問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㈠第205頁)、被告詹王寶嬌稱會議係針對公司增資問題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㈠第205頁),即認定被告詹益豐、詹王寶嬌必為虛偽之證述,蓋公司營運問題範圍甚廣,非無涉及增資與否議題之可能,兩者恐因表達之方式而異其陳述之內容,並無絕對之矛盾可言,故縱使被告3人對當天會議之內容敘述有所不一,承前所述,亦恐屬對於會議著重之點認知不同所致,非得遽認被告3人即成立偽證之犯罪。另中酒公司迄本案發生時止,並未實際營運一情,經證人 黃百祿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56號案件偵訊中,證人 李秋儀 、洪安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㈠第217頁、本院卷第229、237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擔任一家並未營運、尚未有任何營收之公司股東、董事,究竟所得獲取之利益為何,本件卷內復查無任何客觀之證據資料可為認定,是被告3人是否具有虛偽證述召開會議、以獲取相關利益之動機,乃屬有疑,被告3人辯稱其等並無具結而為虛偽證述之主觀犯意非無所憑。
(五)起訴意旨雖另以合作金庫銀行96年7月13日查無被告王惠齡之請假、公出紀錄,推論被告王惠齡當天並未離開任職之合作金庫銀行至中酒公司參加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然被告王惠齡當天究竟有無外出參加會議,與其是否依規定向合作金庫銀行請假並無絕對之關連,蓋擔任理財專員之被告王惠齡,工作性質與終日待在銀行處理臨櫃事務之行員本有不同,平時恐有因業務需要外出拜訪客戶之機會,衡情無法完全排除其利用公務外出機會處理私事之可能,是尚難以當日上午合作金庫銀行並無其請假外出之紀錄,即逕為被告王惠齡均未外出之推論。又不論被告王惠齡當日有無請假,其是否離開合作金庫銀行而外出一節,亦與當天上午中酒公司是否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一事,無必然之關連性,蓋中酒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未必需待被告王惠齡之蒞臨始得召開,是亦難以當日上午查無被告王惠齡之請假紀錄,驟認中酒公司當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甚明。況被告王惠齡於98年度偵續字第439號案件偵查中已先自承其當天並未請假,稍後檢察官始調取合作金庫銀行之請假、公出資料為憑等情,有99年2月2日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4日 中簡輝 稱98偵續439字第01023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99年2月8日合庫西臺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卷㈠第100、106、107頁),益徵被告王惠齡並無特意欺瞞而為虛偽證述之意圖,其當日確有不假外出之可能,尚無從以其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即認當日中酒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亦屬明確。
(六)被告3人均一致證稱中酒公司於96年7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前,未為書面通知,僅透過洪振輝對被告3人為口頭之通知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100、102、108頁),核與證人李秋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96年7月13日的時候,妳有看到他們3位來你們辦公室開會嗎?)我印象中,我打完資料以後送進去,有看到幾位股東坐在裡面。」、「(問:有哪幾位?)因為每一次開董事會幾乎都是他們幾位,所以我的印象就是洪振輝、王惠齡他們幾位。」、「(問:妳怎麼確定他們是在開董事會,還是平常的泡茶聊天,怎麼做區別,因為他們都是親屬?)因為那次他有交代我打的資料就是會議紀錄。」、「(問:如果沒有寄發通知,早期都怎麼通知?)洪振輝先生會打電話通知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32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39號案件偵查中所證:「(問:妳任職期間是否曾口頭打電話通知任何股東參加任何一次股東會?)我沒有過。」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39號卷㈡第130頁)相符,堪認中酒公司於96年7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前,應係由洪振輝口頭通知被告3人,被告3人並無所證不一、虛偽證述之情形。況縱使被告3人就會議通知之方式所證有所歧異,亦恐係事發經過較久、記憶難期清晰、稍有疏漏所致,未能逕以認定當天會議並未召開、被告3人均為虛偽證述等情。再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雖確認中酒公司98年1月22日股東臨時所為之決議無效,然該判決之理由係基於:中酒公司96年7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為之,亦未以書面通知及載明會議內容為改選董監事,故該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因違反上述召集程序,而屬無效,…,從而,其後於98年1月22日召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等語,為其論據,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45頁),並非認定96年7月13日中酒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是亦難以上開民事判決作為被告3人虛偽證述:96年7月13日中酒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語之論罪依據。
七、綜上,被告3人前揭所辯,非全然無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所證關於中酒公司96年7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節之證言,係被告3人出於偽證之犯意所為之虛偽證述,故而,乃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3人涉犯前揭偽證罪犯行,尚有未洽,應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蔡嘉裕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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