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綸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綸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參年陸月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蘇建綸為合信工業社(民國96年3月19日設立登記,址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合信工業社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而 蘇萬林 (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合信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合信工業社之經營交易及帳務管理,詎2人竟為下列行為:㈠被告蘇建綸與蘇萬林及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 鄭慶祥 (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共同基於使合信工業社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至97年2月間,明知合信工業社並無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等7家營業人有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在臺中地區不詳地點,先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1張,作為合信工業社之進項憑證,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辦理申報合信工業社該期營業稅,並據以扣抵合信工業社之營業稅銷項稅額,而以此詐術逃漏如附表一所示每2月為1期之該期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蘇建綸知悉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與蘇萬林及未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 楊朝富 (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至96年6月及97年1至2月之期間,明知合信工業社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附表二所示之金蘭企業社等6家營業人,竟在臺中地區某不詳地點,依楊朝富指示以合信工業社為銷售人名義,不實填製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數量及金額均虛偽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32張,交予附表二所示之金蘭企業社等6家營業人,由附表二所示之金蘭企業社等6家營業人各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附表二所示各期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蘇建綸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蘇萬林、鄭慶祥、楊朝富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述。
㈢另案被告 詹吉忠 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人即仁侑工業有限公司會計 鄭雯嬰 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㈤合信工業社進銷項交易流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之合信工業社刑事案件告發書、合信工業社之公司及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
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58、1205、1206、1241、1599、1857
號、102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及100年度簡字第224號刑事簡易判決。
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99年11月30日北區國
稅楊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金溪企業社、金蘭企業社、元升企業社等補報補繳資料。
㈧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12月9日北區國
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唐企有限公司、辰元企業社等補報補繳資料。
三、本件被告蘇建綸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之共同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稅捐罪、附表三編號3、4、5所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此部分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共同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願受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2年6月1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表一:合信工業社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編│營業人名稱│發票日期│張數│發票號碼│銷售金額│營業稅額││號│││││││├─┼─────┼────┼───┼───────┼─────┼─────┤│1│利年億企業│96年4月│5│SU00000000│969,998元│48,500元│││有限公司│││SU00000000││││││││SU00000000││││││││SU00000000││││││││SU00000000│││├─┼─────┼────┼───┼───────┼─────┼─────┤│2│岦杰有限公│⑴96年3│1│SU00000000│224,906元│11,245元│││司│月│││││││├────┼───┼───────┼─────┼─────┤│││⑵96年4│3│SU00000000│575,092元│28,754元││││月││SU00000000││││││││SU00000000│││├─┼─────┼────┼───┼───────┼─────┼─────┤│3│ 金貿鋒 有限│96年4月│2│SU00000000│409,897元│20,495元│││公司│││SU00000000│││├─┼─────┼────┼───┼───────┼─────┼─────┤│4│ 文乾 國際開│97年1月│7│XU00000000│1100,008元│55,001元│││發企業有限│││XU00000000│││││公司│││XU00000000││││││││XU00000000││││││││XU00000000││││││││XU00000000││││││││XU00000000││││││││XU00000000│││├─┼─────┼────┼───┼───────┼─────┼─────┤│5│鐵雲企業有│⑴97年1│2│XU00000000│380,802元│17,644元│││限公司│月││XU00000000│││││├────┼───┼───────┼─────┼─────┤│││⑵97年2│3│XU00000000│547,128元│27,357元││││月││XU00000000││││││││XU00000000│││├─┼─────┼────┼───┼───────┼─────┼─────┤│6│ 盛煇 工業有│⑴96年3│2│SU00000000│330,750元│16,538元│││限公司│月││SU00000000│││││├────┼───┼───────┼─────┼─────┤│││⑵96年4│1│SU00000000│89,249元│4,462元││││月│││││││││││││├─┼─────┼────┼───┼───────┼─────┼─────┤│7│正鈺興業股│97年2月│5│XU00000000│849,998元│42,500元│││份有限公司│││XU00000000││││││││XU00000000││││││││XU00000000││││││││XU00000000│││└─┴─────┴────┴───┴───────┴─────┴─────┘附表二:合信工業社開立不實發票並經提出扣抵發票金額明細:
┌─┬─────┬────┬───┬───────┬─────┬─────┐│編│營業人名稱│發票日期│張數│發票號碼│銷售金額│營業稅額││號│││││││├─┼─────┼────┼───┼───────┼─────┼─────┤│1│金蘭企業社│⑴97年1│1│XU00000000│275,000元│13,750元││││月│││││││├────┼───┼───────┼─────┼─────┤│││⑵97年2│1│XU00000000│262,500元│13,125元││││月│││││├─┼─────┼────┼───┼───────┼─────┼─────┤│2│辰元企業社│⑴97年1│1│XU00000000│250,000元│12,500元││││月│││││││├────┼───┼───────┼─────┼─────┤│││⑵97年2│1│XU00000000│225,000元│11,250元││││月│││││├─┼─────┼─┬──┼───┼───────┼─────┼─────┤│3│唐企有限公│⑴│96年│6│TU00000000│1,100,000│55,000元│││司││5月││TU00000000│元││││││││TU00000000│││││││││TU00000000│││││││││TU00000000│││││││││TU00000000│││││├─┼──┼───┼───────┼─────┼─────┤│││⑵│①97│1│XU00000000│260,000元│13,000元│││││年1│││││││││月││││││││├──┼───┼───────┼─────┼─────┤││││②97│1│XU00000000│238,511元│11,926元│││││年2│││││││││月│││││├─┼─────┼─┴──┼───┼───────┼─────┼─────┤│4│元升企業社│96年5月│3│TU00000000│450,000元│22,500元││││││TU00000000││││││││TU00000000│││├─┼─────┼────┼───┼───────┼─────┼─────┤│5│仁侑工業有│⑴96年3│8│SU00000000│2,187,419│109,372元│││限公司│月││SU00000000│元│││││││SU00000000││││││││SU00000000││││││││SU00000000││││││││SU00000000││││││││SU00000000││││││││SU00000000│││││├────┼───┼───────┼─────┼─────┤│││⑵?96年4│1│SU00000000│345,205元│17,260元││││月│││││├─┼─────┼─┬──┼───┼───────┼─────┼─────┤│6│金溪企業社│⑴│①96│5│TU00000000│939,350元│46,968元│││││年5││TU00000000│││││││月││TU00000000│││││││││TU00000000│││││││││TU00000000│││││├─┼──┼───┼───────┼─────┼─────┤││││②96│1│TU00000000│110,653元│5,533元│││││年6│││││││││月│││││││├─┼──┼───┼───────┼─────┼─────┤│││⑵│①97│1│XU00000000│254,000元│12,700元│││││年1│││││││││月││││││││├──┼───┼───────┼─────┼─────┤││││②97│1│XU00000000│235,000元│11,750元│││││年2│││││││││月│││││└─┴─────┴────┴───┴───────┴─────┴─────┘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蘇建綸共同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號1、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6所示││││。││├──┼────┼──────────────────────────┤│2│附表一編│蘇建綸共同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號4、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所示。││├──┼────┼──────────────────────────┤│3│附表二編│蘇建綸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號5所示│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二編│蘇建綸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號3之⑴│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4、6之│壹日。│││⑴所示。││├──┼────┼──────────────────────────┤│5│附表二編│蘇建綸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號1、2、│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3之⑵、6│壹日。│││之⑵所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