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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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小客車,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高職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貧寒之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為初犯尚值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205號被告陳萬瑞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瑞於民國103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萬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自白,(二)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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