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92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佳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1年3月21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91年度執他字第1217號),聲請撤銷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佳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具保人即受處分人 吳盧鳳琴 繳納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然聲請人嗣後已因案入監執行,且於具保期間皆未收到合法送達之通知文書,亦無從得知何時需到案,另其友人也同為沒入保證金,但該保證金卻已發還,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以爭取發還保證金,改善家中狀況云云。
三、按「保證金原為聲請具保而設,故檢察官核定沒入保證金時,應認為包括具保處分之範圍,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程序辦理。不服處分,固可依上開法條,聲請法院撤銷之,惟依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項聲請一經該管法院裁定即屬確定」,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2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是得聲請法院撤銷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者,僅「受處分人」有當事人適格,而得提出聲請,當屬無疑。又沒入保證金命令應認為包括具保處分之範圍,亦經司法院院字第219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佳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被告後,指定保證金15萬元,嗣由具保人即受處分人吳盧鳳琴於87年7月23日繳納保證金15萬元後釋放被告在案,嗣因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執字第3579號執行時逃匿,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4項之規定,將具保人即受處分人吳盧鳳琴原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及其實收利息予以沒入之處分等情可稽,基此,本件本院91年1月5日所為之91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79頁),乃係沒入具保人即受處分人吳盧鳳琴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而非本件之聲請人,揆諸上開說明,非受處分人之聲請人自無權聲請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揭沒入處分命令。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