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佩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佩君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可口奶滋餅乾1包,經被告竊得後即食用殆盡,業經其供承在卷,復有扣案餅乾空包裝盒照片可證,經考量該餅乾價值僅新臺幣29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是此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57號被告王佩君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佩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28日13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重集美店內,徒手竊取 李銘祥 所管領、陳列在貨物架上之可口奶滋餅乾1包(價值新臺幣29元)得手,隨即在店內食用。
二、案經李銘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佩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銘祥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檢察官馬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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