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藍簡省相對人即原告 林宜蓁 特別代理人藍簡省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林宜蓁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藍簡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於本院一0六年度保險字第一0號給付保險金事件,為相對人林宜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被告(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相對人林宜蓁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困擾,其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退化失智症狀,其智商為75,且有腦傷後人格改變等症狀,其法律訴訟出庭能力顯有限縮受損,宜有法律代理人代理其權益,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即本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0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依新光吳火獅醫院106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示,相對人經醫師診斷為「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退化失智症狀,其智商為75,且有腦傷後人格改變等症狀,其法律訴訟出庭能力顯有限縮受損,宜有法律代理人代理其權益,其車禍損傷至今已兩年,病症應已穩定少有變化」,復依新光吳火獅醫院心理衡鑑轉介單所示,相對人之智商為75(PR5),為邊緣程度,處理速度54(PR0.01),為中度能力不足程度,對照估計的病前智商,視覺空間、數字心智操作的能力尚保留,類別推理、處理速度可能較病前退步;MMSE=19,低於界斷分數26分,認知功能達顯著缺損,特別是短期回憶、時地定向感,其他認知功能包括執行功能(計畫、概念轉換、思想流暢度)、學習記憶、注意力亦有缺損,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法律訴訟出庭能力顯有限縮受損,無法為訴訟行為,宜有法律代理人代理其權益,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由其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維護相對人於訴訟上之利益,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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