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65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陳松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易字第3204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另案(102年度易字第887號)遭通緝,而非本案,且經緝獲歸案者,不得再謂逃匿而裁定沒入保證金;另伊未曾收受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該裁定有違背法令之處,爰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其理甚明。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上揭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上揭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
6至138條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具保人即被告陳松儀於民國102年8月7日當庭釋放後,嗣於同年12月26日始入臺北分監,其未在監所之期間內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是本院於同年12月3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204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意旨稱其係另案遭通緝,且業經緝獲歸案,本案保證金應予發還云云,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以被告逃匿為要件,而非以被告經通緝為必要,上開裁定作成時被告並未在監所,被告所稱業經緝獲歸案,乃事後發生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本院既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確定,縱被告緝獲歸案,仍無從聲請發還。此外,上開裁定前於102年12月6日送達聲請人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受僱人得代為收受;另送達至聲請人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號,亦未獲會晤本人,且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乃於102年12月10日寄存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04號卷第84頁、第86頁),已為合法送達,聲請意旨稱其未曾收受該裁定,送達不合法云云,亦屬無據。綜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