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即

具保人高德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55、30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德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高德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因上開同一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下午3時55分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被告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3月2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70582號函及檢附之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共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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