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即
具保人高德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55、30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德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高德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因上開同一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下午3時55分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被告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3月2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70582號函及檢附之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共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