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50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復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恐嚇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不法犯意,在報紙上刊登借錢廣告,適乙○○○因急需用錢,而於民國97年4月11日,在臺中市○○區○○○街○○號附近,由「小玉」出面貸予乙○○○新臺幣(下同)4萬元,約定十天之利息為7200元,並預扣一期之利息,且收受乙○○○簽發之金額4萬元之本票一紙及乙○○○之夫甲○○之國民身份證一枚,以為還款之擔保,而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後因乙○○○未能按期還款,被告先後於同年5月1日、7日,在臺中市○○區○○路2段惠北巷22號,向乙○○○催討債務,為警當場查獲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5月1日至臺中市○○區○○路2段惠北巷22號,向乙○○○催討債務時,對乙○○○恐嚇稱:這筆錢一定要收到,妳給我小心點。致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身體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向乙○○○催討債務,②甲○○、乙○○○夫妻之證述,為其依據,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身體安全罪,則係以乙○○○之證述,為其唯一依據。而本院訊之被告丙○○,其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乙○○○催討債務,惟堅詞否認有重利行為及恐嚇行為,辯稱:伊在某間網咖電動玩具店內認識一個楊先生,該楊先生說乙○○○欠他一筆4萬元的債務,楊先生用電話跟對方催討很久,都沒還,對方最後連電話也不接,楊先生就將這筆債列為呆帳,當時伊沒有工作,楊先生就叫伊去收收看,如果收得到,要給伊三成的報酬,第一次楊先生有叫一位年輕人帶伊去熟識乙○○○的家,該年輕人先行離開後,伊敲門進入乙○○○家中,只問甲○○有無欠人家這筆錢,伊現在要收錢,甲○○說現在沒有辦法,伊就說可以的時候打電話通知伊,當時伊的口氣平常,並沒有說伊是處理組的,也沒有說這筆錢一定要收到,給我小心點,過幾天,甲○○打電話通知伊過去收錢,伊才去第二次,詎這次一到甲○○家中,警察已經在那邊等了。
四、經查,㈠證人甲○○於97年5月7日在警詢中陳稱:「我是向兩名年約二十幾歲之男子借貸,被告並不是其中一男子,我簽好本票後就由那二名男子拿走,他會以十日一期之約定至我住處收取利息7200元,當時我留下我的電話後,說會主動與我聯絡,後來他們曾以行動電話撥打給我好幾次」、「被告第一次於97年5月1日至我住處討債時,僅告知我錢準備好了沒有等字語,後因我沒錢償還,所以才又向他們約定今天償還,因今日我有事先報警,男子丙○○才無做任何不法情事」(參警卷第6-8頁筆錄,甲○○前揭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㈡證人乙○○○於97年11月27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不是向丙○○借錢,我是97年4月11日在臺中市○○區○○○街○○號附近的一個公園,跟一位綽號小玉之人借了4萬元,利息十天為一期,預扣一期利息7200元,之後我沒有再支付利息」、「丙○○有跟我收過二次錢,我二次都沒有給他錢,第一次我不知道丙○○是何人,丙○○說我欠人家錢都不還,我就說我不認識他,為何要還他錢,第二次來收錢時,剛好警察在我家」、「丙○○說妳借錢都不用還嗎,還跟我說他處理組的都很兇,丙○○是沒有說他是錢莊的,但是他有跟我說他是處理組的,會很兇」(參偵卷第14-15頁筆錄,乙○○○前揭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於98年2月4日在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我是看報紙借錢,跟對方連絡,剛開始他說他是 小楊 ,後來說叫他小玉就可以,後來他叫兩個年輕人拿錢來借我,被告第一次來我家收錢的時候,就是其中一個帶他過來的,被告一進來就跟我說要收錢,小玉叫他來收的,他來了兩次,第一次來口氣很兇,問我是否欠錢不用還,我說你是誰,他說他是小玉叫他來的,第二次,剛好隔壁在辦喪事,警察過來我家坐,被告進來收錢,警察問我他要做什麼,我說他來跟我收錢,警察問我是否認是他,我說不認識,被告說他代人家來收的」、「(問:被告第一次去妳家收錢,妳說他口氣很兇,有無出言恐嚇?)沒有,他說他這筆錢一定要拿到,隔兩天又來,妳給我小心點」、「(問:妳借這4萬元,除了一開始被扣了7200元的利息之外,有無再支付其他的利息?)沒有,他有給我一張名片及電話,但因為我的包包被偷走,名片不見,他沒有找我,我也沒辦法找他」(參本院卷第31-35頁筆錄),㈢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簿登載:「97年5月7日受理民眾甲○○因借貸利息過高報案,警方於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惠北巷22號前查獲前來收債務丙○○」(參警卷第10頁,此紀錄簿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綜上可知,①本件借乙○○○4萬元之人,並不是被告,而是一個叫小楊或小玉之人叫二名年輕人拿錢交給乙○○○,又乙○○○除了收受借款當時被扣了一期的利息7200元實拿3萬2800元外,並未再支付任何本金或利息,且於被告第一次至乙○○○家催討債務前,甲○○已經接到多通催討債務之電話,而被告第二次到乙○○○家催討債務,係因甲○○事先報警設局主動連絡被告入甕,被告雖去乙○○○家催討債務兩次,但都未收到任何款項,②證人甲○○於警詢中及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均未表示被告要他們小心點,即使在本院審理中,證人乙○○○亦表示被告並未出言恐嚇。茲被告辯稱係一位楊先生對乙○○○有債權,電話催討多次未果,才叫伊去幫忙催討等詞,與前揭所查相符,堪以採信,而該楊先生就多次催討不著之款項,以三成酬金委由被告催討,乃社會上所常聞見之事,並未違背常情,且此益徵被告確係後來才受委託討債,並非與該小玉一起放貸賺取利息之人,否則本件若由被告收回4萬元,給被告三成酬金1萬2千元後,小玉僅得2萬8千元,較諸原來付出之3萬2800元(即4萬元減掉預扣之利息7200元),顯然虧本,與共犯者間利益均分之情有違,而當時借錢給乙○○○並預扣第一期利息者,既非被告所為,也無證據證明當時被告與小玉及該二名交錢給乙○○○之年輕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自無須對此部分不法行為負責,又證據既僅足以證明被告係後來才出面討債,則其有無不法,自應就其出面之部分予以探究,今若被告明知其所代為催討之債務為高利貸,且係基於幫助 阿玉 犯重利罪之意思,而向乙○○○催討債務,因該催討債務之行為,係重利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係屬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且若謂被告係共同正犯,並已著手實行重利之行為,惟因兩次均未得手,毫無所獲,屬未遂之狀態,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並未處罰未遂犯,故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乙○○○在本院雖然證稱被告於97年5月1日第一次去討債時曾說「妳給我小心點」,惟縱使被告有如此說,乙○○○顯然未放在心上,不認為遭受恐嚇,否則其與其夫甲○○當無不在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此部分,亦無於本院問「被告有無出言恐嚇」時,直接回答「沒有」之理,其既不放在心上,顯無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之情,而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況此部分,除乙○○○在本院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僅據乙○○○之陳述,而遽認被告有此恐嚇之行為。
五、綜上所查,本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行,依上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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