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5144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山上9號居高雄縣仁武鄉後港巷10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4日9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後港巷103-2號住處與友人飲用啤酒約3瓶,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於同日14時52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06分測得乙○○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受測試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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