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性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性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連性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友勝 」、「 吳政益 」、「 林建成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連性輝擔任領取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包裹之車手,並約定每一件領取包裹成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報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張維朱志平 、張 滄麟 、林 慶華 等人,各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至彰化縣○○鎮○○路○○號、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予收件人「李友勝」、「吳政益」收受,待連性輝取得後,復由其負責將附表編號1至4內容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付「林建成」,由「林建成」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令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維、朱志平、 張滄麟林慶華 於警詢時(偵卷第59-60、71、76、82)之指訴明確,復有證人張維、張滄麟、朱志平、林慶華等人之宅急便寄送帳戶資料及被告領取帳戶之取貨照片、監視器畫面、帳戶資料(偵卷42、47頁、48頁反面、40-41頁、49-50、127-128頁、73、79-81、85-86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39-14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李友勝」、「吳政益」、「林建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存有縝密之分工及運作模式,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再提供與其他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工具,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均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李友勝」、「吳政益」、「林建成」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正值青年,有謀7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因貪圖賺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等工作,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於集團中負責領取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罪質暨多數罪責遞減法則,定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66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每以領取帳戶包裹即得領取500元,4次即共得款2,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4頁背面),此既為其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內容││號││││├─┼───┼──────────────┼───────┤│1│林慶華│於105年8月初,遭詐欺集團自│①第一銀行宜蘭││││稱「李友勝」之人,佯稱交付│分行帳號251681││││右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50226、戶名林││││即得增加信用、貸款成功云云│慶華││││,致林慶華陷於錯誤,而依指│②中國信託商業││││示將右開存摺、提款卡(含密│銀行中崙分行帳││││碼)於105年8月10日郵寄至彰│號000000000000││││化縣○○鎮○○路○○號予「李│、戶名林慶華││││友勝」收││├─┼───┼──────────────┼───────┤│2│張滄麟│於105年8月26日,遭詐欺集團不│①臺灣銀行內湖││││詳人,佯稱交付右開存摺、提款│分行帳號153004││││卡(含密碼)即得增加信用、貸│641589、戶名張││││款成功云云,致張滄麟陷於錯誤│滄麟││││,而依指示右開存摺、提款卡(│②彰化銀行內湖││││含密碼)於同日郵寄至彰化縣員│分行帳號529651││○○○鎮○○路○段○○○巷○○○號予「│00000000、戶名││││吳政益」收│張滄麟│││││③中國信託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張滄麟││││││├─┼───┼──────────────┼───────┤│3│朱志平│於105年8月5日,遭詐欺集團自│遠東國際商業銀││││稱「李友勝」之人,佯稱交付右│行經國分行帳號││││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即得│00000000000、││││增加信用、貸款成功云云,致朱│戶名朱志平││││至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同日│││││郵寄至彰化縣○○鎮○○路○段│││││384巷116號予「李友勝」│││││││├─┼───┼──────────────┼───────┤│4│張維│於105年8月間,遭詐欺集團自稱│①國泰世華銀行││││「李友勝」之人,佯稱交付右開│苗栗分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即得增│000000000000、││││加信用、貸款成功云云,致張維│戶名張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開存摺│②渣打國際商業││││、提款卡(含密碼)於105年8月│銀行公館分行帳││││12日郵寄至彰化縣○○鎮○○路│號000000000000││││42號予「李友勝」收│54、戶名張維│││││③陽信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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