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吉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1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曾永吉與 王有芬 為鄰居,曾永吉於民國101年2月13日上午8時52分許,因與王有芬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之三樓陽台,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況下,高聲以「白癡」之言詞辱罵王有芬,足以貶損王有芬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有芬告訴被告曾永吉侮辱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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