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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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原告 魏月妹
彭依釗 彭依駿 彭桂珠 彭桂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王一ꆼ律師被告桃園縣楊梅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彭聖富 訴訟代理人 林如玲 被告 呂勝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宏州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陸萬伍仟 肆佰 肆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移送前來等情,有本院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在卷可稽,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09,75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449元,茲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高維駿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琬婷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 重訴 字第 455 號裁定(103.10.02)[撤回]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司壢調 字第 21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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