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09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93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 自白 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徐薾誼 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
4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徐薾誼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而於當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應更正為「而於當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俊益於本院民國104年1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俊益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港分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劉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次交付2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 朱林淑美 、徐薾誼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31934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而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元,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朱林淑美經本院合法傳喚後雖未到庭,然其遭詐騙之款項已由銀行凍結帳戶後返還,並無損害,被告另向本院表示願意賠償未到庭之告訴人徐薾誼6萬元之部分損失,告訴人徐薾誼嗣經本院聯繫後表示接受被告賠償之金額,被告並已匯款賠償1萬元,此有本院104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 劉俊毅 前雖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79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及79年台上字第5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於89年3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依約賠償1萬元賠償金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徐薾誼亦向本院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依被告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時,表示願於1年內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徐薾誼6萬元之損害之意願,並已於104年3月20日、4月20日各匯款5,
000元賠償金等情,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徐薾誼餘款5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