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修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修逸犯竊盜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修逸藉曾於 邱錦玉 經營位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旁之「太平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工作,熟悉地點之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離職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前址資源回收場後之農地,再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內,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共計12次,得手後分別持至附表所示之回收場變賣,並將變賣所得贓款花用殆盡。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趙修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錦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 謝志揚 、 呂明山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趙修逸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1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傷害及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10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甚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衡酌其各次竊得物品、變賣所得,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板模工、經濟狀況月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所竊物品│被害人│備註│├──┼─────┼────────┼───┼───────┤│1│103年5月某│A、B銅線、電器銅│邱錦玉│持往臺東縣臺東│││日上午(起│線,及熱水器1臺││市○○○路261│││訴書誤載為│││之1號明華企業│││下午)5時│││社(下稱明華企│││至6時許│││業社)變賣│├──┼─────┼────────┼───┼───────┤│2│103年5月某│A、B銅線、電器銅│邱錦玉│持往明華企業社│││日上午(起│線,及熱水器1臺││變賣│││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至6時許││││├──┼─────┼────────┼───┼───────┤│3│103年5月某│A、B銅線、電器銅│邱錦玉│持往明華企業社│││日上午(起│線,及熱水器1臺││變賣(編號1至│││訴書誤載為│││3共變賣約新臺│││下午)5時│││幣【下同】2萬│││至6時許│││至3萬元)│├──┼─────┼────────┼───┼───────┤│4│103年6月某│A、B銅線、電器銅│邱錦玉│持往明華企業社│││日上午(起│線,及熱水器1臺││變賣│││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至6時許││││├──┼─────┼────────┼───┼───────┤│5│103年6月某│A、B銅線、電器銅│邱錦玉│持往明華企業社│││日上午(起│線,及熱水器1臺││變賣(編號4、5│││訴書誤載為│││共變賣約2萬至3│││下午)5時│││萬元)│││至6時許││││├──┼─────┼────────┼───┼───────┤│6│103年7月某│A、B銅線、電器銅│邱錦玉│持往明華企業社│││日上午(起│線││變賣│││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至6時許││││├──┼─────┼────────┼───┼───────┤│7│103年7月某│A、B銅線、電器銅│邱錦玉│持往明華企業社│││日上午(起│線││變賣(編號6、7│││訴書誤載為│││共變賣約2萬至│││下午)5時│││3萬元)│││至6時許││││├──┼─────┼────────┼───┼───────┤│8│103年8月某│A、B銅線、電器銅│邱錦玉│持往臺東縣延平│││日上午(起│線││鄉桃源村之集貨│││訴書誤載為│││場變賣│││下午)5時││││││至6時許││││├──┼─────┼────────┼───┼───────┤│9│103年8月某│A、B銅線、電器銅│邱錦玉│持往臺東縣延平│││日上午(起│線││鄉桃源村之集貨│││訴書誤載為│││場變賣(編號8│││下午)5時│││、9共變賣約2萬│││至6時許│││至3萬元)│├──┼─────┼────────┼───┼───────┤│10│103年9月13│A、B銅線、電器銅│邱錦玉│持往臺東縣卑南│││日上午(起│線約47.14公斤(││鄉太平村之太平│││訴書誤載為│價值6000元)。││企業社(起訴書│││下午)5時│││誤載為臺東縣延│││至6時許│││平鄉桃源村之集││││││貨場)變賣│├──┼─────┼────────┼───┼───────┤│11│103年10月│A、B銅線、電器銅│邱錦玉│持往臺東縣延平│││某日上午(│線││鄉桃源村之集貨│││起訴書誤載│││場變賣│││為下午)5││││││時至6時許││││├──┼─────┼────────┼───┼───────┤│12│103年10月│A、B銅線、電器銅│邱錦玉│持往臺東縣延平│││某日上午(│線││鄉桃源村之集貨│││起訴書誤載│││場變賣(編號11│││為下午)5│││、12共變賣約2│││時至6時許│││萬至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