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甲○○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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