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業於民國95年6月30日判決,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其起訴狀遞送至本院之日期為刑事案件終結後之95年7月11日,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揆諸首揭規定,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