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556號
原告 鄭進福
被告 李明澤
訴訟代理人 周聖皓 律師
徐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86年間領取原告薪資及不休假獎金新臺幣(下同)13,531元,而以當時86年金額的價值乘以5倍即67,655元,被告利用原告離職,以自己權限擴大薪資,用支票匯入被告名下,貪取原告及國家的錢。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7,655元。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地鐵處各不同工程隊之小額薪資、不休假加班費、交通費請款流程,毋論是一員或多員,均統一先以各工程隊隊長名義為單位代表之受款人,並蓋上由總務人員保管「刻有隊長名字之木製方形印章」向上級長官請領(此即為何係以各隊長為受款人之原因),後再由總務會計人員兌現、發放。至於工程隊之隊長,則全程未經手系爭款項之兌現及發放。被告全程未經手系爭款項之兌現及發放作業。是以,本件被告既全程未實際經手系爭款項之兌現及發放程序,自未有受領原告86年5月薪資及86年不休假加班費之情事,而未有獲得利益可言。另由86年5月薪資請領表、未休假人員名冊,可見被告已經受領薪資15,167元以及86年不休假加班費3,840元。是以,本件原告亦無受有未領取86年5月薪資、86年不休假加班費之損害。基上,本件被告既未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原告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7,655元,顯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於86年5月離職時,被告不當領取原告86年5月之薪資、86年不休假加班費。縱認原告對於被告確實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假設語),其消滅時效係自86年5月即起算,至今明顯已逾15年。是以,縱認原告對於被告確實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假設語),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民法144條第1項之規定,無須返還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受領原告薪資及不休假獎金13,531元,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受領原告薪資及不休假獎金13,531元之依據無非係原告提出之原鐵工局助理鄭進福申請調閱資料一覽表,其中傳票日期編號0291、0321、0356、0270號領款人為被告,惟依被告提出之交通部台北市區地下鐵路工程處薪資所得請領表及交通部台北市區地下鐵路工程處86年定期契約工未休假人員名冊,其蓋章處均有鄭進福之蓋章,且原告提出當年申請不休假獎金之申請書,可見原告於離職時應係相當關心尚未領取薪資,而非漠不關心,是依前開證據,已難認被告領取原告主張之薪資及不休假獎金13,531元。
五、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定有消滅時效期間,故該請求權依前揭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應以知悉日起算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原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屬事實上之障礙,非法律障礙,仍應於該請求權發生時起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故原告前開主張,當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間領取原告薪資及不休假獎金13,531元,原告至遲應於101年間起訴請求,惟原告遲至114年4月30日起訴請求,顯已逾15年,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既主張時效抗辯,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65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