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9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鄧奕杰   住○○市○○區○○路000號

      詹赫廷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劉子陽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2樓

被   告  蔡裕漳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9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上午10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公開辯論,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陳立偉

通譯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28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960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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