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隆
蔡金助徐俊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被告 洪美琴
徐培凱 徐倍儀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蔡金助與蔡明隆為父子,被告兼告訴人徐俊哲與洪美琴為夫妻,而被告兼告訴人徐培凱、被告徐倍儀則為被告兼告訴人徐俊哲與洪美琴之子,被告兼告訴人徐俊哲夫妻與被告兼告訴人蔡明隆、蔡金助為鄰居,雙方因居家安寧之故,素來不睦,彼此心生怨懟。詎被告兼告訴人徐俊哲於民國99年11月21日20時許,持木製棒球棍(下稱木棒)敲打被告兼告訴人蔡金助及蔡明隆位於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之住家大門,被告兼告訴人蔡明隆因此出門與之理論,被告兼告訴人徐俊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被告兼告訴人蔡明隆之臉頰,並以腳踹被告兼告訴人蔡明隆之腹部。被告兼告訴人蔡金助見狀旋至門口,被告兼告訴人徐俊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棒毆打被告兼告訴人蔡金助之背部,並徒手毆打其胸部。被告兼告訴人蔡金助及蔡明隆不堪遭毆,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兼告訴人蔡金助推擠、拖拉住被告兼告訴人徐俊哲,被告兼告訴人蔡明隆則返家拿取鋁製棒球棍(下稱鋁棒),並以該鋁棒毆打被告兼告訴人徐俊哲之腳部。嗣被告兼告訴人洪美琴出門見狀後,大喊不要打,並與被告兼告訴人蔡金助及蔡明隆發生拉扯;詎被告兼告訴人蔡金助及蔡明隆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兼告訴人蔡金助以手勒住被告兼告訴人洪美琴之頸項,被告兼告訴人蔡明隆則持鋁棒毆打被告兼告訴人洪美琴之頭部。被告兼告訴人徐培凱及被告徐倍儀見父母與人發生爭執,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鬥毆,被告兼告訴人徐培凱以拳頭毆打被告兼告訴人蔡明隆之腰部及背部,被告徐倍儀則徒手拉扯被告兼告訴人蔡明隆,並以腳踹其背部;俟被告兼告訴人徐培凱及被告徐倍儀取得木棒後,均分別持木棒毆打被告兼告訴人蔡金助。被告兼告訴人蔡明隆遭毆後,不甘示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被告兼告訴人徐培凱之肩膀。渠等6人經歷一陣鬥毆後,致被告兼告訴人蔡金助受有頭頸部及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蔡明隆受有左額頭紅腫、胸壁擦挫傷及雙側腳指擦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徐俊哲受有左腿開放性傷口、左肩部挫傷、左背挫傷、左腕挫傷、左足挫傷、左小腿挫傷、胸部挫傷、左大腿及膝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洪美琴受有腹壁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及一個或多個腳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徐培凱受有肩部挫傷。因認被告兼告訴人蔡明隆、蔡金助、徐俊哲、洪美琴、徐培凱、被告徐倍儀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明隆、蔡金助告訴被告徐俊哲、洪美琴、徐培凱、徐倍儀傷害,告訴人徐俊哲、洪美琴、徐培凱告訴被告蔡明隆、蔡金助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蔡明隆、蔡金助、徐俊哲、洪美琴、徐培凱、被告徐倍儀於本院審理期日,均當庭表示同意無條件和解,且告訴人蔡明隆、蔡金助、徐俊哲、洪美琴、徐培凱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5紙在卷可考,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