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2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有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有堂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有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法之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已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附表:受刑人林有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幫助詐欺罪│幫助詐欺罪│幫助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03.14至99.03.16│99.03.15至99.03.16│99.03.17起至99.03.2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9048號│9048號│第14767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53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53號│100年度簡字第663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4.20│100.04.20│100.11.10│├─┼──────┼──────────┼──────────┼──────────┤│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台中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53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53號│100年度簡字第66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04.20│100.04.20│100.11.1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6428號│100年度執字第6428號│100年度執字第14905號│││(編號1-2定應執行刑│(編號1-2定應執行刑│(尚未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於100│有期徒刑7月,已於100││││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