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交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國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043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王麗雯通譯王淑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巫國龍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受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巫國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日、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12號判處拘役50日(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29日該日下午3時5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不詳處所飲用啤酒等含酒精性飲品,明知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即同日下午3時5分,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前開道路70號時,應注意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不勝酒力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過路面邊緣線駛向前開道路70號「廣春商行」之騎樓內,適有 鄭福基 停放機車於前開房屋前方道路南側邊緣,欲步行進入廣春商行購物,巫國龍所騎乘機車乃朝鄭福基衝撞,致鄭福基受衝撞力後往南拋摔,越過房屋邊界處之騎樓上所擺設花盆,而摔至房屋南方之防火巷內,受有胸壁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巫國龍騎乘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時,明知鄭福基受撞擊後翻撞至騎樓南側之防火巷內,並因此受有傷害而無法動彈,竟未關切其傷害程度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僅站立於路緣遠遠觀看,並沿路拾起其置於機車上、因撞擊而散落之物品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嗣商店內聽見撞擊聲而出外觀看之民眾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鄭福基經送醫救治後引發氣喘併急性發作、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急性發作、本態性高血壓等,迨100年8月1日晚上10時50分許,因敗血性休克死亡。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麗雯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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