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僅因為不認同告訴人與其他同事相處狀況,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76號被告張家彰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彰因細故對 林榮芳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7日上午10時4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帝一計程車行南國站內,徒手毆打林榮芳,致林榮芳因此受有頭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榮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榮芳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鐘玉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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