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GUYENXUANTRANG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7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六年度簡字第三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對NGUYENXUANTRANG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XUANTRANG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06年5月18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查為逃逸外勞,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飭警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加以訪查,迄今仍在逃逸中,是認上開緩刑所附緩刑條件顯難履行,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另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而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號、最後居所地為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案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自應依法受理之。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如有違反上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此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橋頭地院於106年4月10日以
106年度簡字第36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堪認屬實。
㈡受刑人為外籍勞工,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傳喚應於106年11月20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警至受刑人上述住、居所地訪查,雇主表示受刑人約已半年至1年未在工廠上班,且撥打電話無人接聽,上述居所地之管理員亦表示受刑人沒有居住該處,且無受刑人聯絡方式等情,有受刑人網路資料查詢1份、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訪談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證,顯見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無法接受保護管束且已行蹤不明,復參以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其並未有在監或遭羈押之情形,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恐遭遣返出國而故不遵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亦使原裁判為使受刑人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避免再犯,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屬有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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