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91號原告 王宏儀 被告 邱建豪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潘麗娟 被告 邱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
二、被告邱金龍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並告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法律效果,經其表明無意願由法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121-122頁之意見陳報狀),而未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建豪與第三人 陳文穎 為某詐騙集團之成員,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4年8月20日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伊,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員警、檢察官,佯稱「王宏儀的身分遭人冒用請領健保補助費,且涉及詐騙行為,要求保管 王文儀 的帳戶存款,如果不配合就要收押王宏儀」,致伊陷於錯誤,當陳文穎於同日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伊住處門口,假冒檢察官出示偽造之司法文書,向伊收取所有之臺灣銀行提款卡、存摺、印章、密碼及彰化銀行存摺時,被告邱建豪則在旁把風,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由陳文穎至新北市○○區○○路○○○號臺灣銀行提領伊名下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另伊依照詐騙集團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號彰化銀行提領40萬元後,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伊住處,由陳文穎假冒檢察官,向伊收取40萬元,被告邱建豪就伊受詐騙之上開款項,應負侵權行爲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邱建豪係00年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其父母爲105年10月28日始離婚之被告邱金龍、潘麗娟,在被告邱建豪詐騙行爲當時,仍均爲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爲此爰依侵權行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上開遭詐騙合計94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翌日即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54頁、125頁反面)。
三、得心證之理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逕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法條,自應本於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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