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瑞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瑞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現場照片19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8張」,另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無視政府一再禁止酒駕之宣導,酒後吐氣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51毫克,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致他人受傷,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對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