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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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蓉貴選任辯護人方正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蓉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孟蓉貴為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營業店名為臺鹽生技,下稱臺鹽生技)中和環球店店長, 林芷伊 為臺鹽生技金華店店長,兩人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自由廣場,因孟蓉貴越區辦理活動而發生爭執。林芷伊因遭 孟榮貴 辱罵「小偷」(未據合法告訴),憤而徒手打孟蓉貴右臉一巴掌(林芷伊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林芷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孟蓉貴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回摑林芷伊臉部,致林芷伊受有左臉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林芷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孟蓉貴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證人即告訴人林芷伊以及證人 陳燕芳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伊越區辦理活動而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而辯護人則以:陳燕芳與告訴人之關係密切,且其等之證詞有諸多瑕疵與違反常情之處,應無證明力等語為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被告越區辦理活動而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受告訴人之邀前往現場協助溝通之陳燕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以右手摑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紅腫之傷害之事實,業據:
1.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把被告的DM拿走,被告打電話給董事長但沒接,就打給監察人,被告掛斷電話就追著伊要拿回DM,伊就退後3步,DM就掉了2張,伊彎腰下去撿,被告就罵伊「小偷」,伊要站起來的當中,對被告說:「妳閉上嘴巴」,並揮被告的臉,被告反應很大,就一巴掌打伊左臉等語(見偵續字第1026號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場有打2、3通電話,到第4通有人接的時候,被告問董事長在忙什麼,為何不接電話,被告說陳燕芳帶人來要拿她的DM...,被告一樣一直在發DM,伊心急就拿被告櫃台上的一部分DM,伊請被告將心比心,被告這樣會致伊於死地,被告就指著伊說「小偷」,講了好幾次,被告要往前拿走伊手上的DM,伊就後退2步,這時候DM有掉1、2張,伊就急著要撿起掉下的DM,被告用手指到伊的額頭,繼續說小偷;伊要撿起掉下的DM,站起來時有碰觸到被告的左下臉,被告很快速的用右手打伊的左臉,這時被告2隻手過來抓我的手,隔壁攤位的很快過來把我們分開,把伊分開的是一個男生,對方也被拉開,伊發現伊的眼鏡不見了...,陳燕芳問伊是否要看醫生、驗傷,因為伊的腸胃不舒服,冒冷汗,所以伊就直接回家;被告打伊一巴掌,伊的臉上當時有紅腫,很燙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
2.而證人陳燕芳於檢察官訊問時先、後時證稱:(1)當下告訴人聽到被告罵她小偷,徒手揮了被告臉部一下,被告也有回手,把告訴人的眼鏡打掉地上,她們兩人打架,主辦單位的工作人員有一位男士把告訴人拉開,另外一位小姐把被告拉開等語(見偵字第2474號卷第40頁,102年6月17日筆錄);(2)告訴人把DM拿在手上,被告當時用手指著告訴人連續罵好幾聲「小偷」,告訴人手揮到被告的臉時,被告有回手打告訴人左臉一巴掌,打了眼鏡掉落等語(見偵續字第1026號卷第13頁反面,102年12月27日筆錄)。復於另案法院審理時先、後證稱:(1)那時告訴人左手拿DM,右手掛包包,因為DM很大會到手肘,就掉了2、3張,告訴人就要去撿,當時被告指著告訴人的臉說小偷,告訴人就一巴掌打下去,被告也回打告訴人一巴掌,告訴人的眼鏡就掉在地上;在互相打完巴掌後,被告想要拿回在告訴人左手的DM,被告就一手要拿告訴人手上的DM,一手拉告訴人的手,兩人雙手互相搭著推擠約一分鐘左右,告訴人由一個男生拉走,被告由一個女生拉走;告訴人說她的胃很不舒服,眼鏡也掉了,我提議去驗傷,可是告訴人說她不想浪費社會資源等語(見易字第1025號卷第23頁反面~25頁、102年11月5日筆錄);(2)伊看見被告打電話給洪董事長,但董事長沒接,被告就打給張監察人,有對上話,口氣很差很兇;在現場時被告指著告訴人罵小偷連5聲,這時告訴人重心不穩,左手拿的DM有掉下去;伊看到告訴人打了被告一巴掌,被告也快速的打了告訴人一巴掌;被告為了要拿告訴人手上的DM,所以她們兩個有扭曲在一起;後來告訴人被男生架開,被告被女生架開;我和告訴人要離開時我有問告訴人要不要驗傷,但是告訴人說不要浪費資源;被告、告訴人衝突過程中,伊在和被告面對面,但在告訴人左後方3到4步的地方(見上易字第321號卷第50、51頁,103年4月9日筆錄)。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指著告訴人罵小偷,連罵5次,後來告訴人的右手有觸碰到被告的左下臉,被告也用她的右手揮告訴人一巴掌,打到告訴人的左臉,告訴人的眼鏡掉在地上;當時告訴人的左手拿DM,右手背包包,DM有掉在地上幾張;當時我站在告訴人的左後方約
3、4步;我要回去的當下,我有跟告訴人說北區的長官有交代一定要去驗傷,但是告訴人跟我說不要浪費資源,只是小事一樁;她們2人距離很近,而且被告打告訴人一巴掌的力道很重,告訴人的眼鏡是馬上掉在地上,告訴人有告訴我她的眼睛周圍很不舒服,伊有看到告訴人一直在搓眼睛周圍,並且說很痛,且當時告訴人說她的胃經攣;被告罵告訴人小偷時,告訴人當下就打下去,被告也有打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
3.綜上告訴人及陳燕芳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於遭告訴人徒手打一巴掌後,旋即回打告訴人一巴掌,致告訴人眼鏡遭打落,而考量上開證人於歷次偵、審中之證述均始終一致,復互核相符,且在此之前被告甚且為此以電話質問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顯見被告當時情緒之激動,則被告於遭告訴人徒手打一巴掌後有上揭反應,亦與常情相符,是其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又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其左臉因而受有紅腫之傷害,再參以被告回打告訴人之速度快速、復能將告訴人之眼鏡打落,而人體臉部若遭用力快速拍打極可能造成紅腫之傷害,亦與常人之認知相符,是被告之力道確有造成告訴人臉部紅腫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4.至證人即當日幫忙被告作活動之 高月珠 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始終在攤位的後面,顧客人發飲料,沒有走出攤位外面;被告跟第一位衝進來拿DM的小姐一直走出去,大約離攤位有3、4攤的距離,伊沒有注意到被告在那裡作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是依其證詞,不論就被告公然侮辱或傷害之犯行,均無由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固以:陳燕芳與告訴人之關係密切,且其等之證詞有諸多瑕疵與違反常情之處,應無證明力等語為詞置辯。惟查:
(一)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辦活動時被2名婦女騷擾,她們拿走我們攤位上的宣傳DM並揉爛,之後還動手打伊右臉頰一巴掌...,只有一個人打伊及毀壞DM,另一個人則是在一邊叫囂慫恿她搶DM毀壞並一邊打電話,企圖使活動辦不成(見偵字第2474號卷第4頁,101年10月27日筆錄);當日是告訴人徒手打伊1巴掌,陳燕芳則在一旁對伊叫罵,隨後渠等2人與伊發生拉扯,拉扯時伊不知被告訴人或陳燕芳踢中左大腿等語(見偵字第2474號卷第5頁反面,101年11月18日筆錄)。2.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天告訴人把伊DM拿走,伊請她還DM,有事請她去找公司;當時伊在跟陳燕芳講話,告訴人突然打人,伊跟陳燕芳說請把DM還我,有事回去找公司;不知道誰踢伊一腳,兩邊店家把我們拉開等語(見偵續字第1026號卷第13頁,102年12月27日筆錄)。3.於另案法院審理時先、後陳稱:告訴人拿走伊的DM,伊就走到前面去找告訴人及陳燕芳,伊跟告訴人說「請妳把DM還給我」,告訴人一直罵伊,伊把臉轉過去跟陳燕芳說「請妳們把DM還給我」,告訴人突然間一巴掌打過來,伊的右臉被打中,告訴人還有踢伊等語(見易字第1025號卷第45頁,102年12月17日筆錄);告訴人凶巴巴的把伊的DM搶走,當時她們來抓伊時,陳燕芳有踢伊一腳等語(見上易字第321號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103年4月9日筆錄)。4.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燕芳很不友善,在那裡叫罵,陳燕芳看到伊檯上的DM就全部拿走,伊跟她說請妳把DM還給我,有事情妳回去找公司,陳燕芳拿了伊的DM就往另外一邊走,大概走了10多步的距離,伊想一想伊要要回伊的DM,所以伊走過去跟陳燕芳要DM,告訴人從伊看到陳燕芳開始就一直跟在陳燕芳的旁邊,只是之前都沒有交集,伊跟陳燕芳說請她把DM還給我,有事回去找公司,我跟妳一樣都是店家,妳沒有權利這樣做,伊在跟陳燕芳這樣講的時候,告訴人突然一巴掌打過來,並過來抓伊,在這個過程中他們兩人不知道是誰踢伊,旁邊的人就拉開了;地上確實有揉壞的DM,但伊沒有看到是陳燕芳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48頁,103年7月17日筆錄)。則比對被告上揭陳述可知,被告就取走其DM之人究為告訴人或陳燕芳、DM有無遭揉爛,以及其究係遭何人踢一腳等本案重要事實經過,前後陳述顯然不一,是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二)辯護人固以告訴人與陳燕芳就其等是否同時到場乙節有陳述前後不一及不相符之處,可認其二人對被告被訴犯行,早已勾串虛構妥當云云。惟告訴人與陳燕芳2人在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始即已同在現場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等究係相約於何處再一同前往自由廣場,或係各自到達自由廣場後再一同前往被告之攤位,或根本係先後到達被告之攤位,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足輕重,對上揭證詞之憑信性顯無影響,不足為採。
(三)辯護人再以告訴人與陳燕芳在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眼鏡之事,且告訴人未能提出眼鏡送修之單據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則告訴人與陳燕芳指訴被告有打落告訴人眼鏡且致告訴人成傷之事,應係虛構云云。惟陳燕芳於警詢時非僅證稱被告有打告訴人一巴掌,其亦同時證稱告訴人有打被告一巴掌等語(見偵字第2474號卷第8頁),自難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詞有何迴護告訴人之處,且該次警詢係以開放性問題詢問陳燕芳,則陳燕芳僅就其所認定之本案關鍵事實為答覆,亦無不符常情之處,是陳燕芳之證詞,難認有何瑕疵可指。至告訴人雖未能提出眼鏡送修之單據及驗傷診斷證明書,惟告訴人本無意對被告提告,係因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始於案發後約1個月對被告提告等情,業據證人陳燕芳證述明確,復與本案偵辦經過相符(被告於案發當日即至警局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而告訴人則係於員警依傷害罪之被告身分傳喚到案時,始對被告提出本案傷害告訴,見偵字第2474號卷),則告訴人既於事發後約1個月始決定對被告提告,則其未能提出上揭易隨手棄置或具有時效性之證物,亦與常情相符,尚不足以推翻本院上揭事實認定之心證。
(四)辯護人再以被告係左撇子,則被告若有回打告訴人一巴掌,應係打告訴人右臉云云。惟被告當日曾以左手托著傳單,右手發放傳單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復自承上開照片中發放傳單者確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亦核與證人高月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所據,不足為採。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越區辦理活動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且事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非佳,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尚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傷害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月,均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函詢勞委會當時在現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的工作人員,以證明被告當時確實有報警,並請工作人員留置告訴人不要離開現場等語。惟上開待證事實縱屬實在,然告訴人本無意對被告提告等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等縱未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亦與常情無違,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因越區問題產生糾紛時,被告竟基於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公然以手指告訴人,連續5次辱罵「小偷」,貶損林芷伊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再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告訴,乃指被害人向該管機關指明犯人申告犯罪事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告訴人於102年4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提及被告公然侮辱部分,其對話內容如下(見偵續字第1026號卷第17頁):
告訴人:那當初是因為檢察官:妳們這件事情還是只有當初警察局的那個資料嗎?
那後來呢?告訴人:沒有後來,因為我跟警察講說,前因後果,她理虧
在前,然後她當眾侮辱我、羞辱我、誹謗我,她還又告我,這是什麼道理,根本就是浪費社會資源檢察官:對啊,妳們這個案子都是告訴乃論啊,妳們不告了
我們就不處理啊,但是告訴人:但是你想看看你站在我的立場,我被妳越區來羞辱
了,妳還要告我,有什麼道理?則依上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檢察官詢問有無警局以外之證據資料後,告訴人雖有表示其有遭被告侮辱之事實,然於檢察官表明其屬告訴乃論之罪後,告訴人亦僅就被告對自己提出告訴乙事表示不滿,並未表示要就被告對自己侮辱之事實訴追。
(二)至告訴人固復於102年4月24日提出聲請書,其中第4點載明:「孟蓉貴一再辱罵我是小偷、公然侮辱毀謗我、令我當場胃痙攣絞痛、精神加重憂慮不堪承受....」等情,有該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74號卷第34頁),惟其內容亦僅係就其遭被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為陳述,但並未表示訴追之意;且該份聲請書之主旨為:「請行文向台鹽公司台北營業處要中和環球店違規罰則公文影印本為證」,是由聲請書之主旨亦無法認定告訴人有何訴追之意。此外,遍查卷內均無可資認定告訴人曾於告訴期間內對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表示訴追之意之文義內容,則依上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無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