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5號原告 高楚安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豐 訴訟代理人 楊利生
張伊萍
參加人情趣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明珠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陳璧秋 律師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吳逸慈 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和仁 被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應交 訴訟代理人 簡竹君
陳志強 陶秋菊 律師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 律師
李詩詠 律師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牛敬堂
陳麗玲 李依璇 卓翊維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設置於情趣大國社區屋頂突出物上方之基地臺設備,而情趣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情趣大國管委會)與被告均有簽立基地臺房屋租賃契約,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關乎情趣大國管委會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認情趣大國管委會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鄉路○○○號8樓房屋(下稱184號8樓房屋)裝設之基地臺及其附屬電信設備拆除;㈡中華電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應將184號8樓房屋樓頂平台、屋頂突出物之行動電話基地臺及附屬通訊設備、天線、導波管線、空調設備等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上開樓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鄉路○○○號7樓樓頂平台、屋頂突出物之行動電話基地臺及附屬通訊設備、天線、導波管線、空調設備等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上開樓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原告撤回對大眾電信之起訴,經大眾電信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㈡第5頁反面),並變更聲明為:㈠中華電信、亞太電信、威寶電信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鄉路○○○號、180號及184號8樓建物(下稱情趣大國社區B棟A區建物)之屋頂突出物上方之行動電話基地臺發射天線8支(見本院卷㈠第158、186頁)及電梯機房之電信設備(見本院卷㈠第161-166頁)拆除;㈡中華電信應將184號8樓房屋外圍牆、樓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外側牆壁之行動電話基地臺電信管線(見本院卷㈠第155-157頁)拆除;㈢中華電信應將184號8樓房屋內之行動電話基地臺設備(見本院卷㈠第250-252頁)拆除;㈣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鄉路○○○號、196號及200號7樓建物(下稱情趣大國社區B棟B區建物)之屋頂突出物上方如附圖(見本院卷㈠第171-174、189頁)所示行動電話基地臺發射天線8支及電梯機房內之電信設備(見本院卷㈠第175-183頁)拆除。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被告應否拆除設置於情趣大國社區B棟A、B區之屋頂突出物上方及184號8樓房屋內部之基地臺設備之爭議,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新任法定代理人 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情趣大國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 戴文慧嗣變更 為謝明珠;威寶電信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勝雄 ,嗣變更為魏應交;亞太電信法定代理人原為 邱純枝 ,嗣變更為呂芳銘等情,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威寶電信及亞太電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7頁、本院卷㈢第52-55、69-73頁),謝明珠、魏應交及呂芳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為新北市○○區○鄉路○○○號8樓房屋(下稱176號8樓房屋)所有權人,即情趣大國社區之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設置於情趣大國社區屋頂突出物之基地臺設備,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2年12月10日將176號8樓房屋所有權移轉與 顏尚軒 ,而顏尚軒具狀表明不承當訴訟等情,有顏尚軒102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176號8樓房屋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30-233頁),揆依首揭規定,本件由原告為顏尚軒進行訴訟程序,於法相符。被告辯稱:原告已移轉176號8樓房屋所有權與顏尚軒,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不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176號8樓房屋所有權人,即情趣大國社區之頂層區分所有權人,詎情趣大國管委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將情趣大國社區B棟A、B區建物之屋頂突出物上開提供與被告設置行動電話基地臺及附屬通訊設備。中華電信另於184號8樓房屋內設置電信機房、基地臺等電信設備,並由該屋外牆連結管線至情趣大國社區B棟A區建物之屋頂突出物上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上開設備,並聲明:㈠中華電信、亞太電信、威寶電信應將情趣大國社區B棟A區建物之屋頂突出物上方之行動電話基地臺發射天線8支(見本院卷㈠第158、186頁)及電梯機房內之電信設備(見本院卷㈠第161-166頁)拆除;㈡中華電信應將184號8樓房屋外圍牆、樓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外側牆壁之行動電話基地臺電信管線(見本院卷㈠第155-157頁)拆除;㈢中華電信應將其184號8樓建物內如附圖(見本院卷㈠第250-252頁)所示行動電話基地臺設備拆除;㈣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應將情趣大國社區B棟B區建物之屋頂突出物上方之行動電話基地臺發射天線8支(見本院卷㈠第171-174、189頁)及電梯機房內之電信設備(見本院卷㈠第175-183頁)拆除。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電信法第33條第3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3條第2款之特別規定,渠等於情趣大國社區B棟A、B區建物之屋頂突出物上方設置基地臺設備,僅需經由情趣大國管委會同意,無庸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縱認本件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3條第2款規定,行動電話基地臺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原告於購買176號8樓房屋前曾委請相關機構進行電磁波檢測,明知行動電話基地臺之存在,原告應繼受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且訴外人 高志豪 即176號8樓房屋之承租人有領取情趣大國管委會以基地臺租金支應之有線電視收視費用,足認原告有默示同意渠等設置基地臺之意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中華電信另以:其於184號8樓房屋內設置之電信設備否違反建築法規,屬相關主管機關之職責,原告不得直接訴請其拆除等語;台灣大哥大復以:原告所有176號8樓房屋位於情趣大國社區B棟A區建物,台灣大哥大設置於情趣大國社區B棟B區建物之屋頂突出物上方之基地臺設備無庸經原告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一方,陳述略以: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備機關,於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只需經管理委員會同意,無庸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參加人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非惟有管理委員會同意,並經86年6月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且每年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均將電信業者收支情形提出公告,嗣96年6月3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並就基地臺存續問題進行提案討論,最終決議維持現狀,況被告設置之基地臺設備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第第33條第2款之「無限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自無庸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退步言之,被告設置之基地臺設備位於屋頂突出物上方,亦不該當公寓大廈管理條第第33條第2款「設置於屋頂」之要件。原告於購屋前已知悉系爭設備,並容認承租住戶領取回饋補助金,足認原告默示同意被告設置基地臺設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中華電信、亞太電信、威寶電信於情趣大國社區B棟A區建物之屋頂突出物上方設置如附圖(見本院卷㈠第158、186頁)所示行動電話基地臺發射天線8支及電梯機房內如附圖(本院卷㈠第161至166頁)所示電信設備。
㈡、中華電信於其所有184號8樓房屋外圍牆、樓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外側牆壁,有如附圖(見本院卷㈠第155-157頁)所示行動電話基地臺電信管線。
㈢、中華電信於其所有184號8樓房屋內設置如附圖(見本院卷㈠第250-252頁)所示行動電話基地臺設備。
㈣、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於情趣大國社區B棟B區建物之屋頂突出物上方設置如附圖(見本院卷㈠第171-174、189頁)所示行動電話基地臺發射天線8支及電梯機房內如附圖(見本院卷㈠第175-183頁)所示電信設備。
㈤、情趣大國管委會與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於101年5月18日簽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情趣大國管委會同意中華電信承租184號8樓屋突部分空間,天線管線裝設於屋突及平台上。
㈥、情趣大國管委會與亞太電信於101年1月3日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租賃合約書,情趣大國管委會同意亞太電信承租新北市○○區○鄉路○○○號8樓(含大樓部分建設管道間、其他必要之空間及管線需要經過之位置)作為設置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及相關設備使用。
㈦、情趣大國管委會與威寶電信於100年7月1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情趣大國管委會同意威寶電信承租新北市○○區○鄉路○○○號8樓樓頂平台及屋突,作為該公司設置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使用。
㈧、情趣大國管委會與遠傳電信於99年12月15日簽訂租賃合約,情趣大國管委會同意遠傳電信承租新北市○○區○鄉路○○○○○○○○○○○○○○○號7樓樓頂公共平台之建物部分空間,大樓管道間及線路系統所經之途徑。
㈨、情趣大國管委會與太平洋通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大哥大前身)於86年9月間簽訂租賃合約,情趣大國管委會同意該公司承租新北市○○區○鄉路○○○號7樓樓頂(門牌整編後為190號)作為該公司架設無線電話基地臺及相關設備使用,嗣雙方於101年10月起重新簽訂租賃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情趣大國社區B棟A、B區建物之屋頂突出物上方設置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之基地臺設備,及中華電信於184號8樓房屋設置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基地臺設備,並未經過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屬無權占有,其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之基地臺設備部分:⒈電信法第33條第3項是否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適用。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之基地臺設備是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⒊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之基地臺設備是否該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設置於屋頂」之要件。⒋被告設置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之基地臺設備,是否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㈡、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電信拆除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基地臺設備,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之基地臺設備部分:⒈關於電信法第33條第3項是否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適用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
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電信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另著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即有權同意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於公寓大廈設置無線電台。
⑵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
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其目的在於公寓大廈如欲在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應經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保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廈之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以侵害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上開規定具有強行法規之性質。參以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早於91年7月10日即已修正完畢,晚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修正時點,自難認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得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適用。
⑶復參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最高
意思機關,管理委員會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後之執行機關,其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並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尚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則舉輕以明重,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於樓頂平台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若頂層區分所有權人曾與會並明確表示反對時,管理委員會應不得為同意設置之決議,如管理委員會議不顧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反對,為同意設置之決議,其決議應非有效。
⑷基上,電信法第33條規定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特別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有權同意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於公寓大廈設置無線電台,然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認為合法。
⒉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之基地臺設備是否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3條第2款「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部分:
⑴觀諸立法院於92年12月31日增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
2款規定之院會紀錄,其中 趙永清 委員之發言略以:關於廣告物與基地臺的設立,應該經過區分所有權人的會議來決定,而不是由管委會決定,同時必須經過該樓層住戶,並取得他們的同意,才可以設置廣告物或基地臺,以保障住戶的權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8頁反面),顯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即係規範電信業者於公寓大廈設置行動電話基地臺之行為,應無疑義。
⑵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被
告設置之基地臺設備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該會102年11月25日通傳資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固據覆以:強波發射設備係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影響者,行動通信基地臺所發射的電波於合理距離外的一般活動場域,其電波功率密度值必須符合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的「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無線電臺所屬頻段的最大暴露限制,爰不宜稱基地臺及附屬設備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4頁),然通傳會前開函文明顯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復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基上,被告於情趣大國社區B棟A、B區建物之屋頂突出物上
方設置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之基地臺設備,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情趣大國管委會同意被告設置上開設備,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⒊關於被告設置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之基地臺設備,是否該
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設置於屋頂」之要件部分:
參加人陳稱:不爭執事項㈠㈡㈣所示基地臺設備位於屋頂突出物上方,不該當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3條第2款「設置於屋頂」要件云云。惟查,所謂屋頂突出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0款規定,係指「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包括㈠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及機械房;㈡水塔、水箱、女兒牆、防火牆;㈢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設備、淨水設備、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及屋脊裝飾物;㈣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㈤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三分之二以上透空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屋頂綠化等公益及綠建築設施。㈥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是所謂屋頂突出物,依上定義及例示,並非獨立之樓層,屋頂突出物所在範圍,仍屬「樓頂平台」,而屋頂突出物,則為「屋頂」之一部分。亦即,公寓大廈頂樓天花板以上之空間,皆涵攝於「屋頂」之範圍內,不因樓頂平臺上是否另設屋頂突出物,或突出於樓頂平台建物之名稱而受影響。準此,被告設置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之基地臺設備雖位於情趣大國社區B棟A、B區建物之屋頂突出物上方,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屋頂」之文義範圍。
⒋關於被告設置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之基地臺設備,是否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部分: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與176號8樓房屋現所有權人顏尚軒均未同意被告於情趣大國社區B棟A、B區建物之屋頂突出物上方設置基地臺設備云云。
惟查:
⑴尋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
其他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以侵害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所謂該條所謂「頂層區分所有權人」,應指基地臺設備客觀上設置於該頂層區分所有權人所在建物上方,而有侵害該頂層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情形。而情趣大國社區B棟A、B區建物於外觀上為分屬二棟之建物,此觀現場照片自明(見本院卷㈠第55頁),而176號8樓房屋位於情趣大國社區B棟A區,故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於情趣大國社區B棟B區建物之屋頂突出物上方設置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基地臺設備,顯然與176號8樓房屋所有權人即情趣大國社區B棟A區建物之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無涉,原告主張情趣大國社區B棟B區建物之屋頂突出物上方之基地臺設備亦應經由176號8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云云,顯不足採。
⑵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將176號8樓房屋所有權移轉與顏尚軒
,業如前述,原告雖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而未喪失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予顏尚軒,原告既非情趣大國社區之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中華電信、亞太電信、威寶電信得否於情趣大國社區B棟A建物之屋頂突出物上方設置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之基地臺設備,自無庸經原告之同意,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被告設置基地臺,屬無權占有云云,亦乏依據,尚難遽採。
⑶顏尚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0年間購買176號8樓房屋
對門之房屋時,知悉頂樓設有基地臺,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嗣於102年間向原告購買176號8樓房屋時,也沒有考慮基地臺設置的問題;其有領取情趣大國管委會每年給付之有線電視費用約7,000元,事後知悉該款項為電信公司補助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頁反面至第7頁),審諸原告於100年間首次購買情趣大國社區之頂層區分所有建物時,即已知悉被告於情趣大國社區B棟A、B區建物之屋頂突出物上方設置基地臺之情事,並領取情趣大國管委會以被告交付款項作為補貼之有線電視費用,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間購買同為頂層區分所有建物之176號8樓房屋乙節,依一般社會通念,足徵顏尚軒雖未明示同意被告於情趣大國社區B棟A、B區建物設置基地臺,應認其有默示同意之意思。
⑷基此,顏尚軒即情趣大國社區B棟A區建物之頂層區分所有權
人有默示同意被告於情趣大國社區B棟A區建物之屋頂突出物上方設置基地臺設備,情趣大國社區B棟B區建物之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反對設置基地臺設備之意,原告主張其被告設置之基地臺設備屬無權占有云云,委不足取。
㈡、關於原告請求中華電信拆除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基地臺設備,有無理由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中華電信於其所有184號8樓房屋內設置行動電話基地臺設備,屬其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自由使用所有物之行為,縱然該等設備之設置違反相關行政法令,原告既非184號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中華電信拆除設置於中華電信所有之184號8樓房屋內之基地臺設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之基地臺設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春鈴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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