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0號原告 林子玉 (原名 林子鏞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複代理人 黃詠劭 被告 楊雅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705,470元暨自101年11月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2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8/100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有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女方名下座落於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之房地及車位,兩造同意出售。出售後所得優先清償該房地之貸款(包括:自本約簽訂時起迄清償貸款日止之本息)及相關費用(包括仲介費、代書費及產權移轉手續費用等)後,以如下方式分配:如房地連同車位扣除仲介費用後賣方實得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壹億元者,女方分得壹仟萬元,餘皆歸男方;若超出或未達壹億元者,則就超出壹億元之利益或未達壹億元部分之損失,由兩造平均分攤盈虧,例:以價金1億1千萬元計,1億1千萬元-1億元=1千萬元,1千萬元÷2=5百萬元,則兩造各再分得5百萬元,女方總計分得1千5百萬元(即:1千萬元+5百萬元=1千5百萬元)。但如價金為9千萬元,9千萬元-1億元=-1千萬元,-1千萬元÷2=-5百萬元,以女方為例,女方分得5百萬元(即:1千萬元-5百萬元=5百萬元)。又為保障男方可分得之權益,女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時,提供本房地為男方辦理本金限額最高抵押權新台幣參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本房地已為男方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本房地自100年9月20日起迄出售前之房屋貸款由女方墊付,墊付之房貸總額於房地出售時,由房地出售所得優先受償。」。詎被告離婚後不惟未依系爭協議書積極處理仁愛路房地出賣事宜,並自100年11月9日起遲付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房地及車位(下稱仁愛路房地)貸款,導致身為該貸款保證人之原告在101年1月19日遭抵押權人元大銀行以負有保證債務為由向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催討,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由於原告所積欠債務之相關銀行債權人已進行執行名義取得之法律程序,為保原告之權益,又為免所積欠之銀行房貸利息因被告不積極出賣房屋而不斷發生,原告乃於101年1月31日聲請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249號支付命令,金額為3000萬元,經併持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嗣仁愛路房產由第三人 許陳淑華 於101年10月25日以120,018,900元價金拍定買受。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併於103年4月30日減縮請求原告給付9,726,128元暨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仁愛路房地,經鈞院執行處101年度司執
字第30908號強制執行程序賣得120,018,900元,經扣除下列相關稅捐、執行費用,實得價金為118,256,467元(120,018,900-448,700-1,229,856-45,033-38,844):
⒈元大銀行執行費448,700元。
⒉原證10所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附件欠稅明細表中所載以仁愛
路房地為核稅標的之「優先債權」1,229,856元(101年度土地增值稅1,148,487元+101年度地價稅52,495元+101年度房屋稅22,437元+102年度房屋稅6,437元)。
⒊被告已繳仁愛路房地之100年度地價稅45,033元。該稅款係由被告自其所設土銀士林分行帳號所繳付,故得予扣除。
⒋被告主張因仁愛路房地拍賣增加之財產交易所得稅38,844元。
㈡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就實得價金1億元之部分
可分得1千萬元;逾1億元之部分即18,256,467元,被告可分得半數即9,128,234(18,256,467÷2),被告共得取得19,128,234元(10,000,000+9,128,234)。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仁愛路房地實得價金118,256,467元,扣除下列費用後,原告可分得價金為11,393,495元:
⒈依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908號執行卷附分配表所示,元大商
業銀行之貸款本金,即表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總計為56,087,569元(3,471,955元+52,615,614元),被告誤算為560,875,569元;貸款利息則為1,311,488元(50,039元+1,261,449元),被告誤算為1,311,538元。
⒉被告於元大銀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強制執行完畢前,繳付之100年11月份貸款本息335,618元。
⒊被告可分得之19,128,234元。
⒋原告前於鈞院101年司執字第30908號強制執行程序已受償之3千萬元本金部分。
⒌從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1,393,495元(118,256,467-335,681-56,087,569-1,311,488-19,128,234-30,000,000)。
㈣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第5項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355
,000元部分【(1,730,000-395,000)+20,000】,同意先應予扣除:
⒈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173萬元,尚應扣除395,000元之冷氣空調尾款:
⑴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雙方同意:⒈裝潢工程尾款計10
0萬元;⒉坐落於仁愛路上之房地貸款已繳納之利息(迄100年9月19日止)計210萬元;⒊傢俱尾款計46萬元;⒋93年度稅金罰款計約150萬元:上開四項合計506萬元,由雙方各負擔一半,每人應負擔253萬元。扣除男方已付之第4項150萬元,男方同意於前項房地出售後給付女方173萬元。」,玆系爭協議書訂定時,被告並未將所有裝潢費用單據提出,兩造僅協議裝潢費用估計略有100萬元尚未繳付,此裝潢契約雖係以被告為契約當事人,然因契約訂定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原告同意由雙方分別負擔二分之一,並於協議書約明該裝潢費用100萬元乃屬「尾款」,亦即除此約定之金額,被告嗣後不應再以任何名目請求原告負擔裝潢費用。亦即上開約定之意旨,乃上開款項既為原告須按其負擔額給付被告,則應解為被告已暫先墊付該等款項,否則僅需載明負擔金額抑或應給付予某某債權人即可,而非如系爭協議載為給付被告。
⑵被告與和美空調公司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99年8月間
),訂定空調裝潢契約,此有原證13所示和美空調公司報價憑單可稽。是兩造於100年11月7日訂定離婚協議書時,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所謂「裝潢工程尾款計100萬元」自應包含前開空調裝潢契約之尾款在內。而101年2月訴外人和美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和美空調)乃向原告陳稱,被告與伊締結之空調安裝契約連工帶料尚有如原證11請款單所示工程尾款445,900元尚未付訖。經原告與和美空調協商後,原告於101年3月15日代被告給付395,000元,和美公司並以原證12所示收據表示就該工程尾款剩餘金額不再請求。故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原告應被告給付之裝潢、家具等雜費173萬元,應扣除原告已代被告給付予冷氣空調裝潢廠商之395,000元。
⑶被告表示「原告所指395,000元是冷氣的室外機和室內機,不
含在裝潢費用,裝潢費用到哪裡我就給付到哪裡。」,亦即兩造間離婚協議所謂「裝潢工程尾款計100萬元」,僅指裝潢勞務之工錢,而不包含裝潢品項之料件費用云云,然依原證13所示和美空調公司所出具之報價憑單,空調公司所收取之裝潢費用,本係包含施作空調工程之工錢及料錢,足證被告所謂裝潢費用僅指工錢而不包含料錢云云一說,實與一般裝潢工程之常情有違。且就原證11請款單、原證12回傳之收據及原證13報價憑單之備註第2點內容,可知系爭空調施作廠商,本係將工程報酬連工帶料一齊計算之意,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倘被告所述為真,則兩造離婚前關於裝潢工程不含料件,僅勞務、技術工錢之尾款即高達100萬元,對照我國裝潢行情及國民收入水平,實悖於常理,顯不可採。又一般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案件,於空調裝潢部分,因須配合分離式冷氣管線之施作,甚尤者須於樑上「洗孔」等較複雜之工程,多將冷氣空調之主機與安裝工資合併報價,故被告所辯空調之施作與主機費用乃分別締約、分開收取云云,亦與一般裝潢業界常情有違。
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原告應補償被告2萬元。
㈤被告主張代原告給付之新店房貸21,778元;被告自付之100年
地價稅45,033元及財產交易所得38,844元,原告同意自原告所取得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㈥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平均分擔罰鍰稅金150萬元,然實際罰鍰
為1,458,577元,原告同意就請求額中扣除20,721元【750,000-(1,458,577×1/2)】。
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
被告於102年1月30日匯繳之仁愛路房地管理費206,712元就請求額中扣除。
㈧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所能分得之11,393,495元
,扣除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第5項費用1,355,000元、被告代原告給付之新店房貸21,778元、被告自付之100年地價稅45,033元、財產交易所得38,844元、罰鍰找補20,721元及仁愛路房地管理費206,712元,原告尚得請求9,705,407元(11,393,495-1,355,000-21,778-45,033-38,844-20,721元-206,712元),暨仁愛路房地拍定翌日即101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㈨至於被告主張其他應扣除之款項,原告認為不應予扣除,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抗辯應扣除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稅款(內含土地增值稅)1,
267,107元部分:依原證10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附件欠稅明細表所示,其中以仁愛路房地為核稅標的之「優先債權」1,229,856元(101年度土地增值稅1,148,487元+101年度地價稅52,495元+101年度房屋稅22,437元+102年度房屋稅6,437元),原告已自行扣除如前;二者差額37,251元,乃被告名下和平西路房地之地價、房屋稅,與仁愛路房地無關,自不得在本件扣除。
⒉關於被告主張元大銀行違約金166,096元部分:此乃被告因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最末行應由被告先墊付房貸致生之延遲不利益,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而不應扣除。
⒊關於被告主張元大銀行支付命令500元部分:該屬可歸責於被告遲延之事由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而不應扣除。
⒋關於被告主張已繳之101年地價稅45,033元及房屋稅25,948元
(101年房屋稅19,511元+102年房屋稅6,437元)部分,就原證28台北市稅捐稽處101年地價稅及101、102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示繳納機構欄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公庫部可知,此款繳納來源為執行法院將強制執行拍賣所得所匯入之公庫,並非被告自行所繳交。而此部分已包含於稅捐稽徵處聲請參與分配之金額,不應重複計算主張扣除:
⑴被告所提出之稅捐稽徵處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僅為稅
款確經繳納之『證明書』,並不得證明該等稅款俱由被告所繳納:且經原告訴代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詢之結果,據該處表示:由被告所提出,原告現列為原證28之100年至102年不等之稅捐稽徵處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僅為稅款確經繳納之「證明書」,並非一般稅款之繳款人於繳款後所取得之「繳款書」,故被告並不得以原證28之繳款證明書主張該等稅款俱由被告所繳納。
⑵承前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人員所告知,原證28之各紙稅款繳納證
明書上均記載有『繳納機構欄』,而該等繳納機構欄之意義即係指將稅款交至公庫之機構單位,如被告提出之100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其繳納機構為:「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10
2年南海段二小段土地(即被告之和平西路房地)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其繳納機構為:「SMK超商」,即指此二筆稅款係繳至該二單位,再由該二單位將稅款解交公庫。原告不爭執上開二筆稅款係被告至土銀士林分行及超商所繳納,惟超商所繳納之102年地價稅5,840元為被告所有之和平西路房地地價稅,與本件無關。
⑶而原證28所列之101年地價稅50,873元、101年房屋稅19,511元
及102年房屋稅6,437元之繳款證明書,其上之繳納機構欄均記載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公庫部』,此意即指稅款繳納來源源自該公庫部,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公庫部』,即係台北市稅捐稽處中正分處在原證10所示函文說明二所指定強制執行分配款匯付帳戶,是該等稅款係由執行法院將仁愛路拍賣房地所得之拍賣款匯至台北富邦銀行公庫部帳戶繳納,為台北市稅捐稽處所聲請執行之範圍,原告已同意扣除如前,自不得重複再計。
⒌關於被告主張已繳之管理費320,000元,除其中經仁愛御璽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證實已匯繳之206,712元外,未舉證以明,不應扣除。
⒍關於被告主張信用卡執行費25,333元部分:此乃被告自行使用信用卡未繳付之債務,與原告無涉,自不應扣除。
⒎關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所約定原告應分擔之行政罰鍰150
萬元的半數即75萬元部分,原告同意扣除已如前述,玆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時,原告於99年4月26日收受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裁處書,以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短漏所得額及虛報捐贈扣除額,處一倍稅額之罰鍰(按指本稅外欠稅金額一倍之罰鍰)1,458,577元,原告不服,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均敗訴後,因原告未再提出上訴而告確定,惟兩造於100年11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因尚未收到國稅局之繳款書,又此近150萬元之罰鍰為兩造婚姻關係中所發生之債務,是總合計算婚姻關係中之所有債務,約定如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嗣迄兩造離婚後之100年12月23日,原告確實依裁處書繳納罰鍰1,458,577元,有原證23之繳款書為證,被告係因原證23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載有原告當時之竹林路地址,且繳款書上載有『違章』二字,而抗辯該等罰鍰係原告竹林路房屋違章建築罰款云云,恐係誤認。
⒏被告主張應扣除黃金飾品2斤多約1,625,600元部分:原告經審
視家中各處,確實並未誤收被告物品,故被告要求原告應賠償黃金1,625,600元云云自無可採,亦否認曾於今年初還透過子女返還鑽石或於開庭時承認黃金均為原告所取走云云。另原告亦未取走被告之皮包、皮夾等物品。
⒐「一次給付被告所有剩餘之扶養費用」,乃係原告於和解成立
時所願退讓之條件,倘被告並無和解意願,就此部分未到期之債權,被告當無任何權利得以主張。是被告無和解意願,逕主張此一部分未到期之債權應予扣除云云,實無理由。
⒑被告主張「先付款項之1/2:810,476×1/2共405,238元」云云
,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並具體說明,原告亦不明被告所指究係為何,自不應予以扣除。
⒒被告主張應扣除原告於鈞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30908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償之金額云云。惟原告所受償之本金3,000萬元,本已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餘者1,380,951元則為依法應由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被告負擔之利息、執行費等費用,而毋須扣除。
⒓被告主張應扣除新店房地增值100萬元云云,惟系爭協議書既
已約明和平西路房地歸被告所有、新店房地歸原告所有、仁愛路房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分配價金,被告顯對新店房地並無任何權利可言,況其分得之和平西路房地自離婚後增值亦豐,從系爭協議書中亦未見兩造有增值找補之約定。
⒔被告表示伊於兩造離婚前以融資投資房地產獲利甚豐,然因原
告查封房產行為,致伊無法貸款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房地產價值有漲有跌,任何投資必定伴隨風險,景氣循環、政府政策均為影響價格之因素,該2,500萬元僅係被告個人主觀上取得利益之希望,而非有何客觀上之確定性。況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假扣押裁定等行為均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任何不法性,被告自不得主張請求損害賠償。
㈩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726,128元暨自101年10月26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所應給付予原告之仁愛路房地售出價金,尚應扣除下列數額:
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內含土地增值稅)總計1,267,107元。
㈡元大銀行部分:
⒈本金3,471,955元、52,615,614元,共560,875,569元。
⒉仁愛路房貸違約金違約金2,712元、3,626元、68,360元及91,398元,共166,096元。
⒊支付命令500元。
㈢已繳之地價稅90,066元【(50,873-5,840)×2】。
㈣已繳之房屋稅25,948元(19,511+6,437)。㈤仁愛路大樓管理費自99年10月迄101年12月共26個月,每月16200元,共421,200元,扣除先付的10萬元,尚有321,200元。
㈥信用卡之執行費、利息及程序費共25,333元(1474+692+1680+420;4347+6648+4000+4072;500+500+500+500)。
㈦175萬元。
㈧黃金飾件於系爭協議書附中有載明要歸還,之前原告曾透過子
女返還鑽石戒指,卻堅持不歸還重達兩公斤多的黃金飾物及黃金鎖片,故應扣除黃金飾物及鎖片價值1,625,600元。
㈨先付款項之1/2即405,238元(810,476×1/2)。
㈩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兩造離婚後,以好價格將仁愛路房地售出平
分,且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仁愛路房地售出期限,故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先拿的利息1,380,951元,應予扣除。
原告分得之新店房地迄今不斷增值,高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不止1,000,000元,自應從原告請求額中扣除1,000,000元。
系爭協議書所謂「裝潢工程尾款計100萬元」並不包含冷氣的
室外機和室內機,且原告選擇使用大金日本進口等最貴機種的冷暖空調室內及室外機,基於使用者付費之理,該等395,000元冷氣空調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原告取走被告價值約80,000元之皮包、皮夾,應予以扣除。
被告於93年至101年期間,買賣房地產獲利約67,118,900元,
原告嚴重損害被告生計及所得5年,原告應賠償被告收入計7,457,656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100年11月7日協議離婚時簽訂系爭協議書,在第2條第3項約定:「女方名下座落於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之房地及車位,兩造同意出售。出售後所得優先清償該房地之貸款(包括:自本約簽訂時起迄清償貸款日止之本息)及相關費用(包括仲介費、代書費及產權移轉手續費用等)後,以如下方式分配:如房地連同車位扣除仲介費用後賣方實得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壹億元者,女方分得壹仟萬元,餘皆歸男方;若超出或未達壹億元者,則就超出壹億元之利益或未達壹億元部分之損失,由兩造平均分攤盈虧,例:以價金1億1千萬元計,1億1千萬元-1億元=1千萬元,1千萬元÷2=5百萬元,則兩造各再分得5百萬元,女方總計分得1千5百萬元(即:1千萬元+5百萬元=1千5百萬元)。但如價金為9千萬元,9千萬元-1億元=-1千萬元,-1千萬元÷2=-5百萬元,以女方為例,女方分得5百萬元(即:1千萬元-5百萬元=5百萬元)。又為保障男方可分得之權益,女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立時,提供本房地為男方辦理本金限額最高抵押權新台幣參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本房地已為男方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本房地自100年9月20日起迄出售前之房屋貸款由女方墊付,墊付之房貸總額於房地出售時,由房地出售所得優先受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協議書約定出售之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之房地及車位業於101年10月25日經本院執行處以120,018,900拍賣,出售予投票人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30908號卷查明屬實。 玆爰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仁愛路房地出售款如下:
㈠仁愛路房地自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起迄清償貸款日止之本息:
⒈元大商業銀行之貸款本金56,087,569元(3,471,955元+52,61
5,614元)及貸款利息1,311,488元(50,039元+1,261,449元),有上開執行卷附分配表為證。至於違約金166,096元及元大商業銀行聲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均乃被告因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延遲墊付房貸致生之不利益,可歸責於被告,亦與協議書之約定無涉,不應扣除。
⒉兩造不爭執,在元大銀行於101年2月29日對兩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曾繳付100年11月份貸款本息335,618元。
㈡出售仁愛路房地之相關費用:
⒈元大商業銀行執行費448,700元。
⒉101年度土地增值稅1,148,487元、101年度地價稅52,495元、1
01年度房屋稅22,437元及102年度房屋稅6,437元,共計1,229,
856元,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2年1月17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00000000000函附參與分配欠稅明細表為證。被告抗辯應扣除稅款1,267,107元,其中差額37,251元,乃被告名下和平西路房地之地價、房屋稅,與仁愛路房地無關,自不得在本件扣除。
⒊被告以其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號所繳付仁愛路房地之100年度
地價稅45,033元。又被告雖提出101年地價稅50,873元、101年房屋稅19,511元及102年房屋稅6,437元之繳款證明書,惟其上之繳納機構欄均記載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公庫部』,足見係經強制執行程序而滿足,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並扣除如前款,至於被告在超商繳納之102年地價稅5,840元,課稅標的為被告所有和平西路房地地價稅,與本件無關。
⒋被告因仁愛路房地拍賣所增加之財產交易所得稅38,844元。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分配之金額:
⒈系爭仁愛路房地經本院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0908號強制
執行程序拍賣所得120,018,900元,經扣除㈡之相關稅捐、執行費用,實得價金為118,256,467元(120,018,900-448,700-1,229,856-45,033-38,844)。
⒉依約定被告就實得價金1億元之部分可分得1千萬元;逾1億元
之部分即18,256,467元,被告可分得半數即9,128,234(18,256,467÷2),是被告共得取得19,128,234元(10,000,000+9,128,234)。
㈣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得分配之金額:
⒈仁愛路房地實得價金118,256,467元,扣除貸款本金56,087,56
9元、貸款利息1,311,488元、被告已繳付之100年11月份貸款本息335,618元。及被告可分得之19,128,234元後,為原告可分得金額,為41,393,558元(118,256,467-335,618-56,087,569-1,311,488-19,128,234)。⒉又原告業於本院101年司執字第30908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3千
萬元,從而,原告可得分配金額為11,393,558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於鈞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3090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額度應全額扣除,惟原告受償之本金3千萬元,固與系爭協議書約定有關,業扣除如前,然其餘之1,370,951元,分別為執行費244,424元、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及自101年2月6日迄同年11月6日迄受分配日之利息1,126,027元,係因被告於101年2月6日受支付命令之送達代履行催告仍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履行,致原告不得不依強制執行方法獲得債權滿足所生之費用及被告依法應負之遲延責任,非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事項,毋須扣除。
㈤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第5項約定,應於仁愛路房地出售後給付部分: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原告應給付予被告173萬元。
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原告應補償被告2萬元。
⒊惟原告主張應扣除代被告支付之冷氣空調裝潢尾款395,000元
,有無理由?⑴經查兩造協議離婚時,分配由原告取得之新北市新店區○○鎮
○○○街○○○巷○號房屋(下稱青山鎮房屋)裝潢工程尚未完成,且婚姻關係存續中,均由被告與施工廠商接洽簽約,故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將青山鎮房屋裝潢工程尾款計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由兩造平均分擔;並協議尾款為100萬元,經與其他債務合併計算及扣除原告已給付部分,雙方同意原告應再給付被告173萬元,此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即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嗣兩造離婚後,原告於101年2月接獲裝潢工程廠商,即訴外人
和美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和美空調)通知,要求原告給付空調工程尾款445,900元,經協議後,和美空調同意降為395,000元,業據原告於101年3月15日代被告給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和美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尾款請款單及收款切結書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給付之事實,僅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所載「裝潢工程尾款計100萬元」,不包括冷氣室外機及室內機云云。
惟查被告陳稱青山鎮房屋所裝設之冷氣內外機品牌、型號與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和美空調洽談裝潢空調工程之初要約合意之冷氣品牌、型號相同,互核被告不否認原告所提出99年8月1
6日和美空調報價憑單之真正,及原告否認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曾口頭約明排除冷氣空調內外機價金,被告又未能舉證以明,而系爭協議書又無裝潢尾款不含冷氣內、外機款項之明文,自難認定被告所辯為真。是原告既已代被告支付冷氣空調部分之尾款395,000元予和美空調,自應從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173萬元中扣除。
⒋又原告於100年12月23日因行政救濟確定所繳付之1,458,577元
行政罰鍰之性質為何?是否為違章建築罰鍰?金額為何?⑴經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時,原告於99年4月26日收受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裁處書,以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短漏所得額及虛報捐贈扣除額,處一倍稅額之罰鍰(按指本稅外欠稅金額一倍之罰鍰)1,458,577元,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均敗訴確定後,於100年11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因尚未收到國稅局之繳款書,且兩造同意此為婚姻關係中所發生之債務,平均分擔而約定在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於離婚後之100年12月23日,依裁處書繳納罰鍰1,458,577元之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為證,被告因繳款書載有「違章」字樣及原告當時之竹林路地址,而抗辯係原告竹林路房屋違章建築罰款云云,恐係誤認。
⑵又系爭93年度所得稅短漏申報之實際罰鍰金額為1,458,577元
,少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款約定之1,500,000元,自應就請求額中扣除20,721元【750,000-(1,458,577×1/2)】,補償被告。
⒌是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第5項約定,應於仁愛路房地出
售後給付部分為1,375,721元(1,730,000+20,000-395,000+20,721)㈥兩造其餘爭執事項:
⒈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於離婚後代其清償之部分青山鎮房屋房貸21,778元。
⒉被告於兩造離婚後,繳付仁愛路房地管理費206,712元,業據
本院函仁愛御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查明屬實,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上開被告於102年1月30日匯繳之仁愛路房地管理費206,712元,同意自請求款中全額扣除。
⒊被告因使用信用卡有未繳付之債務遭強制執行之執行費25,333元,非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與原告無涉,自不應扣除。
⒋原告否認持有或誤收被告任何黃金飾品,亦未曾取走被告之皮
包或皮夾等物品,被告亦未舉證以明,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扣除抵銷,依法無據。
⒌又兩造離婚後之剩餘財產業依系爭協議書為分配,並於協議書
第2條第8項約定除系爭協議書外,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則兩造於離婚後,因系爭協議書約定而分得之財產價值有所增值貶損,自不得要求找補,是被告抗辯原告因仁愛路房地出售所得分配之金額尚應扣除離婚迄今新店房地增值之100萬元云云,即不可採。至於被告曾於103年2月26日具狀抗辯應扣除之「先付款項之1/2:810,476×1/2共405,238元」云云,,並未具證以明,亦不足採。
⒍末查,原告以保證人身分,因被告離婚後遲誤100年11月9日元
大商業銀行貸款本息之繳納,於101年1月30日收受本院101年1月19日核發之支付命令後,為保全其對被告之債權,而於同年31日申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嗣於同年3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均係為滿足其對被告債權之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不法,被告抗辯原告查封其名下房產行為,破壞其信用,致被告五年內無法辦理貸款以投資房地產為生而受有損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與法律規定有違,自難遽採。
㈦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所能分得之金額為41,393
,558元,扣除:原告業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908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本金30,000,000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第5項約定,應於仁愛路房地出售後給付之1,375,721元、被告繳納之仁愛路房地100年地價稅45,033元、仁愛路房地交易所得稅38,844元、青山鎮房屋房貸21,778元及原告同意扣除之仁愛路房地管理費206,712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705,470元(41,393,558-30,000,000-1,375,721-45,033-38,844-21,778-206,712元),又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90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業受迄101年11月6日之利息分配,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1年11月7日起算。
㈧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仁愛路
房地出售分配款9,705,470元暨自101年11月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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