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83號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盈蓉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被告 許允昇
潘振成 潘振勝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潘振勝、潘振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 伍仟 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允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潘振勝、潘振成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依附表二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振勝、潘振成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許允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潘振勝、潘振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振勝、潘振成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許允昇、潘振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允昇、潘振勝應連帶給付原告6,098,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計算之金額。嗣原告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潘振勝、潘振成管理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臨15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96年6月1日起迄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潘振勝、潘振成並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許允昇使用,受有相當於該部分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按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自97年6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之損害5,925,422元,潘振勝、潘振成另應自10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按附表二計算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且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潘振勝、潘振成之父親 潘香齋 於77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不知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非故意侵害原告權利。系爭土地位於松山機場南側,緊臨機場跑道,飛機起降噪音甚大,空氣品質不佳,附近距離約300公尺有濱江果菜市場,附近環境略顯髒亂,附近無捷運通過,距離最近之公車站牌約200公尺,交通便利性尚屬普通,不甚繁榮,原告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金額,顯然過高。且原告於潘振成、潘振勝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開闢人行道石磚供公眾使用,渠等對原告有依37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0%之補償金債權990,923元。縱認補償金債權不存在,潘振成、潘振勝對原告亦有不當得利債權76,142元及15,394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渠等得以上開補償金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㈡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潘振成、潘振勝共同管理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許允昇為系爭建物承租人。潘振成、潘振勝為37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70000分之3041、70000分之15041,臺北市0000000道○○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37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3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42、83-85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㈢原告請求潘振成、潘振勝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㈣被告以補償金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例參照)。第按,直轄市所有財產撥給各機關管理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市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直轄市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臺北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自得代臺北市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潘振成、潘振勝共同管理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並將該建物出租與許允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誠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部分: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未申報地價時以標準地價即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第158條之規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參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經查,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位於松山機場南側,緊臨機場跑道,附近距離約300公尺有濱江果菜市場,距離約200公尺有公車站牌,距最近捷運站約2至3公里,距最近學校五常國中、大佳國小,分別逾1公里、2公里等情(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52號卷第60頁),認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尚屬合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相當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5,925,42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並請求潘振成、潘振勝給付自10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計算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被告共同占用之部分,給付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該部分之損失,他被告於同一範圍當免再負給付義務,如其一已為給付,他被告於此範圍即免給付義務。
㈢、關於原告請求潘振成、潘振勝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部分: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規模龐大,越界占用面積逾500平方公尺,被告辯稱不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權屬,已難遽採,況潘振成、潘振勝管理使用系爭建物後,亦曾主動繳納補償金,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實難諉為不知,足見潘振成、潘振勝對於原告所負相當於租金之債務,本質上屬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且渠等共同管理系爭建物為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潘振成、潘振勝連帶給付97年6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925,422元,及付自10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
C、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有理由。
㈣、關於潘振成、潘振勝以補償金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部分: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臺北市政府無權占用於潘振成、潘振勝共有之3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渠等對原告所有該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0%之補償金債權990,923元或不當得利債權76,142元、15,394元存在(計算式如附表三),渠等得以該等債權為抵銷云云。惟查,潘振成、潘振勝管理使用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構成故意之侵權行為,誠如前述,則不論潘振成、潘振勝對原告有無補償金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均不得以該等債權對於渠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主張抵銷。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顯乏依據,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潘振勝、潘振成連帶給付5,925,422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許允昇應給付5,925,422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二項請求之給付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該部分之損失,他被告於同一範圍當免再負給付義務,如其一已為給付,他被告於此範圍即免給付義務;潘振勝、潘振成應自10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依附表二計算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6項及第7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春鈴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一:
┌───┬──┬─────┬────┬─────┬───────┬──────┐│複丈圖│地號│佔用面積(│佔用建物│現場佔用人│出租人│不當得利金額││編號││平方公尺)│門牌│││(新臺幣)│├───┼──┼─────┼────┼─────┼───────┼──────┤│A│382│59.49│臨151號│許允昇│潘振成、潘振勝│634,693元│├───┼──┼─────┼────┼─────┼───────┼──────┤│B│382│373.38│臨153號│許允昇│潘振成、潘振勝│3,983,556元│││││( 立誠 )││││├───┼──┼─────┼────┼─────┼───────┼──────┤│C│380│3.56│臨153號│許允昇│潘振成、潘振勝│45,866元│││││(立誠)││││├───┼──┼─────┼────┼─────┼───────┼──────┤│D│382│118.22│臨153號│許允昇│潘振成、潘振勝│1,261,307元│││││( 名誠 )││││├───┼──┴─────┴────┴─────┴───────┼──────┤│總計││5,925,422元│└───┴───────────────────────────┴──────┘㈠編號A(佔用382號土地)┌───────┬───┬────┬────┬──┬────────┐│占用期間│月數│使用面積│公告地價│年息│金額(新臺幣)│├───────┼───┼────┼────┼──┼────────┤│97年6月1日至98│19個月│59.49│39,613元│5%│186,561元││年12月31日││平方公尺│││(月繳9,819元)│├───────┼───┼────┼────┼──┼────────┤│99年1月1日至│46個月│59.49│39,302元│5%│448,132元││102年10月31日││平方公尺│││(月繳9,742元)│├───────┼───┼────┼────┼──┼────────┤│共計│││││634,693元│└───────┴───┴────┴────┴──┴────────┘㈡編號B(佔用382號土地)┌───────┬───┬────┬────┬──┬────────┐│占用期間│月數│使用面積│公告地價│年息│金額(新臺幣)│├───────┼───┼────┼────┼──┼────────┤│97年6月1日至│19個月│373.38│39,613元│5%│1,170,932元││98年12月31日││平方公尺│││(月繳61,628元)│├───────┼───┼────┼────┼──┼────────┤│99年1月1日至│46個月│373.38│39,302元│5%│2,812,624元││102年10月31日││平方公尺│││(月繳61,144元)│├───────┼───┼────┼────┼──┼────────┤│共計│││││3,983,556元│└───────┴───┴────┴────┴──┴────────┘㈢編號C(佔用380號土地)┌───────┬───┬────┬────┬──┬────────┐│占用期間│月數│使用面積│公告地價│年息│金額(新臺幣)│├───────┼───┼────┼────┼──┼────────┤│97年6月1日至│19個月│3.56│48,000元│5%│13,528元││98年12月31日││平方公尺│││(月繳712元)│├───────┼───┼────┼────┼──┼────────┤│99年1月1日至│46個月│3.56│47,400元│5%│32,338元││102年10月31日││平方公尺│││(月繳703元)│├───────┼───┼────┼────┼──┼────────┤│共計│││││45,866元│└───────┴───┴────┴────┴──┴────────┘㈣編號D(佔用382號土地)┌───────┬───┬────┬────┬──┬────────┐│占用期間│月數│使用面積│公告地價│年息│金額(新臺幣)│├───────┼───┼────┼────┼──┼────────┤│97年6月1日至│19個月│118.22│39,613元│5%│370,747元││98年12月31日││平方公尺│││(月繳19,513元)│├───────┼───┼────┼────┼──┼────────┤│99年1月1日至│46個月│118.22│39,302元│5%│890,560元││102年10月31日││平方公尺│││(月繳19,360元)│├───────┼───┼────┼────┼──┼────────┤│共計│││││1,261,307元│└───────┴───┴────┴────┴──┴────────┘附表二: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當期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個月(幣別:新臺幣)附表三:
㈠潘振成主張遭占用之不當得利76,142元:
┌───────┬───┬───────┬────┬───┬──────┬─────┐│占用期間│占用天│申報地價(公告│使用面積│年息│權利範圍│金額│││數│地價×80%)││││(新臺幣)│├───────┼───┼───────┼────┼───┼──────┼─────┤│99年1月1日至│1439天│47,400×80%=│18.64│10%│15041/70000│59,877元││102年12月10日││37,920│平方公尺││││├───────┼───┼───────┼────┼───┼──────┼─────┤│97年12月11日至│386天│48,000×80%=│18.64│10%│15041/70000│16,265元││98年12月31日││38,400│平方公尺││││├───────┼───┼───────┼────┼───┼──────┼─────┤│││││││76,142元│├───────┴───┴───────┴────┴───┴──────┴─────┤│占用月數×申報地價×使用面積×年息×權利範圍=不當得利金額│└─────────────────────────────────────────┘㈡潘振勝主張遭占用之不當得利15,394元:
┌───────┬───┬───────┬────┬───┬──────┬───┐│占用期間│占用天│申報地價(公告│使用面積│年息│權利範圍│金額│││數│地價×80%)││││(元)│├───────┼───┼───────┼────┼───┼──────┼───┤│99年1月1日至│1439天│47,400×80%=│18.64│10%│3041/70000│12,106││102年11月30日││37,920│平方公尺││││├───────┼───┼───────┼────┼───┼──────┼───┤│97年12月1日至│386天│48,000×80%=│18.64│10%│3041/70000│3,288││98年12月31日││38,400│平方公尺││││├───────┼───┼───────┼────┼───┼──────┼───┤│││││││15,394│├───────┴───┴───────┴────┴───┴──────┴───┤│占用月數×申報地價×使用面積×年息×權利範圍=不當得利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