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告人 黃瑞忠 相對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1年12月9日遭第三人王○○酒駕撞成○○,因第三人王○○所騎乘之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伊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補償,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7條規定,伊之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所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8月5日核准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7條前段固記載:「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即相對人)請求補償;又同法所稱請求權人,包含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而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受害人本人;而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同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同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文意旨,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補償金,乃法律所明定,核與保險契約無涉。又第三人王○○所騎乘之肇事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此為抗告人所自陳,益徵本件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7條前段所規範「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之情形,抗告人援引前開規範為據,應屬誤解。循此,兩造間既未存在保險契約關係,抗告人本於前揭規範,主張其為請求權人,而其住所設在本院轄區之○○區,本院對於上揭請求給付補償金之訴訟,具有管轄權云云,即屬無據。
三、從而,相對人以其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為由,請求移轉管轄,經原審審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至臺北地方法院,並無違法。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琁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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