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7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福情 相對人 潘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判。是當事人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依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提供擔保,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27號擔保提存在案。今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擔保金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提供9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是本件擔保金之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為管轄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