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名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名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王名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27日下午1時│104年1月19日│102年3月13日│││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77│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20│署105年度撤緩毒偵字│││1號│號│第118、11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376│104年度審訴字第404號│106年度訴字第139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30日│104年5月27日│106年2月2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376│104年度審訴字第404│106年度訴字第139號││││號│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月26日│104年6月16日│106年3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468│署104年度執字第9625│署106年度執字第5105│││號(編號1-4經定應執│號(編號1-4經定應執│號(編號1-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年7月│有期徒刑4年││││(共4罪)││├──────┼──────────┼──────────┼──────────┤│犯罪日期│102年7月29日│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31日至104年││││103年12月18日、│1月1日││││103年12月24日、│││││104年1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署104年度偵字第2587│署104年度偵字第2587│││第118、119號│、6919號│、691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6年度訴字第139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5、1│105年度訴緝字第25、1│││││20號│20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23日│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1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6年度訴字第139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5、1│105年度訴緝字第25、1│││││20號│20號││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20日│106年6月23日│106年6月23日│││││(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105│署106年度執字第10957│署106年度執字第10957│││號(編號1-4經定應執│號(編號5-6經定應執│號(編號5-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行有期徒刑8年)│行有期徒刑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