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奕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奕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奕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8年8月25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前,本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2行之「
102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02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觀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懷有身孕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23號卷第6頁、第35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呂佳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3號被告何奕蓁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奕蓁(原名 何靖羚 )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
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2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85號、第1222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2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唯愛經典汽車旅館」11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為警搜索查獲。復經到案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奕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8552)各1紙在案可佐,堪認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