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6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所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應更正為「6張」、車損照片「1張」應更正為「11張」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廷於事發後,雖與告訴人 林楷文 於調解庭洽談和解事宜,惟明示不願賠償,顯見未有悔改之意,告訴人之損失即車輛修理費達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迄今未獲彌補,原審未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為量刑參考,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尚屬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林楷文欠款未還,竟夥同眾人恣意損壞告訴人所使用自小客車擋風玻璃、車窗、照後鏡及板金烤漆,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但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陳明被告所有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棒球棍、鐵鎚,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無相關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認將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其量刑顯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其他法定加重之原因。且被告從警詢至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顯非惡劣,前經原審轉介臺中簡易庭試行調解,告訴人主張修車費8萬餘元,要求賠償總額16萬元,事務官建議9萬元和解,雖因被告表示其每月生活費僅2至3千元,縱使分期亦無力負擔,致未能調解成立(見原審卷附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惟刑事處罰之自由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本應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須由執行檢察官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決定,自不能預執換算易科罰金之數額與告訴人車輛之修理費相較,而評價自由刑之刑度。況刑罰之目的原非在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受刑事處罰,其民事賠償責任並未因而免除,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所陳各情均經原審詳為審酌列為量刑參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者,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現設籍居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此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06年8月15日上午9時30分到庭進行審理程序,傳票已於106年7月13日送達被告本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林慧欣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 林冠佑 」更正為「 陳冠佑 」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綽號「 小黑 」、「 阿元 」、「 阿新 」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林楷文欠款未還,竟夥同眾人恣意損壞告訴人所使用自小客車擋風玻璃、車窗、照後鏡及板金烤漆,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但因雙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供被告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棒球棍、鐵鎚,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相關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仍存在而未滅失,認將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627號被告陳冠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因林楷文積欠其債務索討不成,因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弟林冠佑(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阿元」、「阿新」之成年人至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分持棒球棍、鐵鎚敲打林楷文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車窗、照後鏡及板金等,致該自小客車門窗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楷文。
二、案經林楷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廷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楷文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損照片1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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