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畢冠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畢冠雄因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畢冠雄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畢冠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12日│105年8月12日│105年8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77號│字第21077號│字第2107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3│105年度易字第13│105年度易字第13││實││06號│06號│06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25日│105年10月25日│105年10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30│105年度易字第130│105年度易字第130││決││6號│6號│6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16日│105年12月16日│105年12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字第461│││字第461號(編號1│字第461號(編號1│號(編號1至5號應│││至5號應執行有期│至5號應執行有期│執行有期徒刑1年6│││徒刑1年6月)│徒刑1年6月)│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2│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罪)│││├────────┼────────┼────────┼────────┤│犯罪日期│105年7月30日19時│105年7月31日│105年8月24日│││許至105年8月1日│││││13時58分許之間某│││││日上午5、6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5│││││年7月30日)、│││││105年10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013、30488│字第30013、30488│字第2683號│││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56│106年度易字第156│106年度易字第140││實││號│號│2號││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22日│106年2月22日│106年5月15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56│106年度易字第156│106年度易字第140││決││號│號│2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20日│106年6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589號(編號│字第5589號(編號│字第9930號│││1至5號應執行有期│1至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