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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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立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9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立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立富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易自卷第34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賴立富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易字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以扣案自備鑰匙啟動 沈建 瑋停放路邊之機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機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於106年4月29日警詢、偵查均否認犯罪,辯稱是朋友「 阿堂 」借機車給伊 云云 (警卷第3頁、偵卷第19-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經查告訴人沈 建瑋 係於106年4月26日18時30分,將機車停放在台中市○○區○○○街00號,於同年4月29日17時50分在上址發現不見,有調查筆錄在警卷第4頁、第6頁可參,參酌被告於106年4月30日偵查中辯稱,是「阿堂」在3天前借伊,「阿堂」就住附近,與自己家距離1公里多,「阿堂」都會到伊塗城路171巷7號租屋處喝酒,每天來都騎這台機車,3、4天之後才借伊,因為伊機車快沒油,伊就騎機車到「阿堂」住處跟「阿堂」換機車云云(偵卷第20頁),被告所述「阿堂」騎機車去找伊的時間(106年4月30日之3天前借伊,借伊之前又已經騎乘3、4天),竟早於被害人停車、發車機車遭竊之日期,且依照106年4月29日17時許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僅拍攝得被告單獨騎機車到大里區三民二街16號旁,換騎乘 沈建瑋 機車離開之畫面(警卷第13、14頁),並沒有「阿堂」,足認被告應係在沈建瑋將機車停放在台中市○○區○○○街00號外馬路上之期間,在沈建瑋停車地點,直接下手行竊系爭機車,其警詢、偵查辯解不足採信,被告迄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尚知悔悟,另告訴人表示機車已經找到,沒有損失,對於本案沒有意見(易字卷第28頁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易字卷第3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6年度偵字第12975號被告賴立富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立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51號、100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性犯罪防治法、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60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5日確定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4月29日下午5時1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牌照號碼986-LMP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賴立富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旁,下車後持來源不詳之鑰匙1支,開啟並徒手竊取沈建瑋所有之牌照號碼YIN-8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沈建瑋機車)1部,且旋即騎乘沈建瑋之機車離去,留下賴立富原本所騎乘之機車於現場。嗣沈建瑋於同日晚上7時6分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攜同沈建瑋一同前往賴立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當場扣得沈建瑋上開機車(業經警發還沈建瑋)及鑰匙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建瑋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賴立富於警詢及本│詢據被告於警詢時固一度坦承│││署偵查中之供述│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沈建││││瑋之機車一情不諱,惟旋即辯││││稱:扣案之沈建瑋機車1部及││││鑰匙1支係友人「阿堂」借伊││││的,惟伊無「阿堂」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阿堂」於││││106年4月27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借給伊,伊沒有竊取沈建瑋││││機車云云;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沒有偷,係伊友人「阿堂││││」偷的,「阿堂」3天前(即││││106年4月27日)借給伊,因為││││伊機車快沒油了,「阿堂」機││││車(即沈建瑋機車)油滿滿的││││,伊當時不知道那是贓車,伊││││就騎自己機車到阿堂住處換機││││車云云。│├─┼──────────┼─────────────┤│2│告訴人沈建瑋於警詢時│指訴:伊於106年4月26日下午│││之指訴│6時30分許,將上開機車停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於106年4月29日下午5時11││││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遭竊││││等語。│├─┼──────────┼─────────────┤│3│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佐證告訴│││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人將機車放在臺中市大里區三│││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民二街16號旁後,被告(著紅│││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色背心)騎乘自己的機車到達│││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該處後,以鑰匙發動並竊取沈│││、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建瑋機車,騎之離去,留下自│││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畫│己機車在現場之事實。│││面及現場照片共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佐證被告、告訴人各擁有上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車輛,業於案發後為警查獲並發還告訴人沈建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檢察官郭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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