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22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正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壹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有關「採集林正隆之尿液送請鑑驗結果」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有關「台灣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另補充證據「法警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正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所為實不可取,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18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05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之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經送檢驗結果,其內之殘渣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764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因其內殘留之毒品量微,與殘渣袋、吸食器均難以完全析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被告林正隆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隆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其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決確定之拘役50日刑期,於105年3月23日起算,至10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林正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正隆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區○○路附近之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3日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警解送至本署拘留所,由本署法警對其執行搜身時,在其身上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吸食器、打火機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185公克),復採集林正隆之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正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台灣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扣案物品之照片6張。
(五)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吸食器、打火機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185公克)。
(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30076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林正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吸食器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18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打火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7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吳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