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947號
原 告 黃淑慎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陳蕙安
謝佳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一○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前於民國74
年間,以原告與訴外人 楊春坡 、 楊連松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72
年11月4日、到期日為73年7月2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未果,經該院發給桃院義民執三字第4201號債權憑證,記
載尚有新臺幣(下同)200,640元(下稱系爭債權)未執行
。 嗣財 將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以上開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
第46106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已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進
行查封。然財將公司於74年7月23日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後,
遲至91年11月12日始再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早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對原告無執行力,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否認原告曾默示承認系爭債權,被告就
此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2399號案件中
敘明清楚。
㈢、原告聲明: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4年度執字第
4201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200,640元不存在。②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46106號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前於102年4月29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時,原告未提出異議,等同默示承認系爭債權,時效並未
消滅。
㈡、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楊春坡、楊連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財將公
司,財將公司於74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同法院發給上開債權憑
證,記載系爭債權尚未受償。嗣財將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
告,被告則於102年8月8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6106號
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進行查封,而財
將公司於74年7月23日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後,遲至91年11月
12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等
情,業據提出本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4年7月23日桃院義
民執三字第4201號債權憑證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1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
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
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
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
8號判決意旨可稽)。本件原告固以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已
完成,沒有執行力為由(見本院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
錄),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惟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縱
已完成,原告僅取得對抗債權人請求之權利,尚無從使系爭
債權歸於消滅,是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由,可認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惟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仍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被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29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時,原告未提出異議,等同默示承認系爭債權等情,
為原告否認,經查: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中斷,究以時效尚未完成者為
限,如時效於請求或起訴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或起訴而
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73年7月22日,原債權人財將公司於
74年7月23日就系爭債權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均如前述,依
前揭規定,系爭債權已於79年7月22日時效完成,被告於時
效完成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2、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
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
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
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
,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
拒絕給付(最高法院著有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
。被告主張原告曾默示承認系爭債權一節,為原告否認,並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2399號宣示判決
筆錄為證,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依原告所提上
開宣示判決筆錄記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字第
2418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雖有對被告黃淑慎
寄送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而寄存社子
派出所,但並未對被告黃淑慎之住所兼戶籍地址即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2樓為送達...嗣並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13日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
自難認被告有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行為之情形」等語,
亦難認原告有何以單方或契約行為承認系爭債權之事實,被
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㈣、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法第1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業如前述,原告據此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10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撤銷該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