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玉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100年度簡字第49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28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玉光於民國100年3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友人 蕭敏雄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喝酒,因與 黃志華 言語衝突,竟與 林富清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富清(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9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手持酒瓶毆打黃志華,柯玉光隨後以椅子毆打黃志華,致使黃志華受有右顴骨及左右上頷骨骨折、下頷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耳前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黃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華於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⒈未滿16歲者。⒉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志華於偵查中之陳述,經遍查本件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849號偵查卷宗),並無結文在卷,顯未具結,且證人黃志華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列2款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黃志華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柯玉光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言語衝突,而與同案被告林富清共同毆打告訴人黃志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椅子毆打告訴人,辯稱:當日伊去蕭敏雄上址住處喝酒,言談間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同案被告林富清以其膝蓋頂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倒下摔向門檻,臉部朝下,因告訴人罵伊「幹你娘」,伊很生氣,便走過去踢告訴人肩膀2下,之後伊即走去外面找手機,伊看到救護車來,始知告訴人受傷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華於警詢時證稱:當
時是 阿富 (即共同被告林富清)先拿酒瓶朝伊臉部攻擊毆打,隨後柯玉光拿椅子繼續毆打伊臉部,以致伊不支倒地;伊只有臉部受傷,因為他們只針對伊臉部毆打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0000934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被告、林富清講話不合,被告跟伊說他們溪州的人「肉橘」去世了,伊跟他說不要說謊,伊去年還有看過他,林富清就站起來拿米酒瓶打伊的臉兩、三下,伊就跌倒在地上臉朝上,柯玉光就拿辦桌的矮椅子打伊的臉,伊不記得打幾下,伊被打暈了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證述綦詳,而告訴人受有左顴骨及左右上頷骨折、下頜骨粉碎性骨折、右耳前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0年5月9日出具之診字第18555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持椅子與同案被告林富清持酒瓶針對其臉部毆打之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指訴之情節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黃志華問伊哪裡人,伊說伊溪州
人,他問伊是否認識「肉橘」,伊說認識,他已經死了,黃志華就罵伊「幹你娘,你不要亂講」,伊接著回答「不然你是不爽嗎?」,那時候同案被告林富清已經走過去,以他的膝蓋頂告訴人的腹部,告訴人就倒下摔向門檻,伊便走過去踢告訴人肩膀2下之後,就外出找伊之手機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富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當天與黃志華在喝酒,講話起口角,一開始黃志華在罵髒話,伊用手輕輕打他肚子一下,跟他說「你在酒醉了,趕快回家」,伊用手打黃志華兩下時,他還站著,伊坐著喝酒時,他就倒在地上,被告踢黃志華時,黃志華是倒在地上,可能是他自己喝酒倒下的,伊只看到被告用腳踢黃志華兩下,不知道被告是踢臉或肩膀,因為有桌子擋住;伊看到黃志華倒在地上,他是躺著,他的臉、嘴巴都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1頁),亦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言語衝突,然對其與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節,則與被告陳述不同,尚難以證人林富清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倒下摔向門檻云云,縱其可能因此骨折,應僅撞擊點一處,然如前所述,告訴人係受有左顴骨及左右上頷骨骨折,下頷骨粉碎性骨折、左耳前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其臉部之多處骨折,顯非1次撞擊所致,佐以告訴人並無腰腹部或肩膀之其他傷害,被告與證人林富清所述毆打告訴人之情節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告訴人之指述應屬實在。
㈢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之臉都碎了,無法完全痊
癒,現在臉都變形了,還有大小眼,無法吃飯,無法咀嚼,只能吞食或吃流質類食物,顏面神經受損,會不自主流鼻水及口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主張其所受傷害為重傷害(見本院卷第29頁)。惟按刑法所稱重傷者,係謂「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經該院函覆本院表示「據病歷所載, 黃君 100年(下同)3月22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多處顏面骨骨折及耳前撕裂傷,經治療後於4月14日出院,而依病患8月22日最後一次就診之病情研判,其骨折部分已恢復穩定,且咬合功能良好,開口約兩指(約30mm),但右側有部分顏面神經麻痺情形,惟病患後即未再回診,故本院無法知悉其最終復原狀況並據以評估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5月16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34882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告訴人指訴其無法吃飯咀嚼乙節,應非實在,而告訴人右側部分顏面神經麻痺情形,因告訴人未再回診,致高雄長庚醫院無法知悉其最終復原狀況,難以評估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普通傷害。
㈣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富清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化解紛爭,僅因口角細故即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依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給付,兼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又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富清已於100年9月2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約定:「⒈相對人柯玉光(即被告)及林富清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60萬元,於100年12月22日前給付完畢。⒉兩造就關於民國100年3月22日於高雄市○○區○○街○○巷○○號發生之糾紛,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⒊聲請人願於收訖上開新臺幣60萬元後,即具狀撤回對相對人柯玉光及林富清關於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934號傷害一案之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由被告於本院供稱:伊之前有拿4萬元想跟告訴人和解,也有一直向他道歉,但是他不接受;伊真的很後悔,但是家境困苦,靠低收入戶補助生活,伊要1個月3、5千元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8、102頁背面),及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有去伊家探望伊,有找伊和解,但沒有誠意,伊等後來有和解30萬元,但後來沒有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可知被告係因經濟能力不佳,而無法給付和解金額30萬元,而非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亦考量同案被告林富清已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30萬元,而被告則未依約給付,且因被告與林富清為本件之共同正犯,依法告訴人無從僅對林富清1人撤回告訴等情,分別量處同案被告林富清拘役50日、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不同刑度(見原審判決書第1頁倒數第5行以下),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其並未有悔過之心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顯有誤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王惠芬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