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豊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豊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3年7月6日下午7時許」更正為「103年7月8日晚上8時10分許」;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暨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育有4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74號被告莊豊文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豊文於民國103年7月6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合興村斗苑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斗苑西路與斗苑西路430巷之交岔路口前,見前方有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上,欲向左偏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同方向車道上有無其他直行車輛,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 謝碧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左側,2車因而發生擦撞,謝碧霞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遠端關節內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胸壁挫傷等傷害。莊豊文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碧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莊豊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碧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葉瑞前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
㈣證人 陳俞 安於警詢之證言。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
㈥診斷證明書2紙。
㈦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自首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