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15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建鴻於民國104年1月25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楊漢銘醫院」旁之便利商店外,飲用米酒後,竟於104年1月26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建鴻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5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分別於98、99、100年間,各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所為嚴重損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且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危險性甚高,實應嚴予究責,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目前因食道癌正接受治療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診斷書及本院卷第1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