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告 陳秉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告東帝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1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大樓管理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9,900元,因被告未為原告辦理勞保、健保,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下班後至臺東縣臺東市○○路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臺東聯絡辦公室辦理健保事務完畢後,在泰安路與四維路路口與人發生車禍。而被告即逕以原告「遭車追撞導致雙腿骨折及肋骨斷裂重傷,亟待就醫開刀療養復健,因而無法任職」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片面解僱原告,顯然於法不合,不生終止僱傭契約效力。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復職在並給付薪資。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101年12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復原告19,9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營利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於求職面試時,被告即明確告知無投保勞、健保等事項,原告亦無任何異議並同意任職。且被告自成立以來,任職之管理員,皆為由退除役輔導委員會轉介之求職者,皆具退伍軍人榮民健保身份,所需經費由政府支出。原告下班後,發生車禍受傷事件與被告無任何關係,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及損失,應對車禍肇事者索賠相關費用,被告於原告發生車禍後,亦隨即派員前往探視慰問,除購買慰問品外並同時發給慰問金6,000元,希望原告能早日康復並回歸工作崗位。然原告發生車禍後,即委託妻子辦理離職,並要求被告開立離職相關證明文件,並非被告解雇原告,且被告日後亦多次詢問相對人是否有意願復職,惟原告皆拒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情,兩造就原告曾於101年11月4日至101年12月4日間在被告任職擔任管理員,月薪19,900元等情,不加爭執,但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則原告是否自行辭職,為本件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適用「勞保」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並不完全相同,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經主管機關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①「勞保」係以勞工保險條例為法源,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同)92年7月15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依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僱用之員工辦理勞工保險加保。」並於103年8月4日勞動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補充說明「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或報備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得檢附政府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成立投保單位,為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依就業保險法規定為員工辦理參加就業保險。」②關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對象,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而勞動部103年1月13日發文字號: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曾經本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為使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項下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勞動權益獲得基本保障,爰分階段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因此在原告主張上開僱傭爭議發生時,被告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大樓管理員,乃民法規定之僱傭契約,其間法律關係,應依民法規定加以判斷。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82條、第488條、第489條關於僱傭契約之規定。又「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則為民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因此僱用契約具高度屬人性,特別重視「當事人本身」,而非當事人提供之「勞務」或「報酬」,雙方各自提供勞務與支付報酬之義務,乃繫於彼此間對於他方人之信任,一旦喪失對人之信任關係,則僱傭契約無法強制其繼續進行,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即使定有期限,若具有重大事由,亦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此與勞動基準法特別著重在勞工之勞動權利,針對經濟實力不對等之各主體所設規定有所不同。)。①據證人 李進益 (即被告大樓管理員組長)、 武昌勇 (被告前任主任委員)證述內容(本院卷第21至22頁、31至33頁),顯示兩造因僱傭爭議,已有許多紛爭,影響彼此間信任關係,以致被告無法繼續接受由原告提供之勞務。②證人 凌湘妍 (即原告配偶)證述內容,提及其已對被告相關人員提起刑事告訴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也顯示兩造已有嚴重衝突,兩造欠缺僱傭契約之屬人性基礎,彼此已無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可能。③卷附「離職證明」(本院卷第8頁)不論是否為原告自願辭職,既然係由被告出具,足可認定被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因此終止。
四、綜上,被告於本件僱傭關係發生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動基準法有關「預告後終止契約」之規定,不拘束被告,被告得依民法上開規定,終止僱傭關係,並以「離職證明」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101年12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復原告19,900元,均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五、針對本件法律關係,附此說明:①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告自101年12月4日起,與被告是否有僱傭關係,在101年12月4日前之僱用關係,則非本件審理範圍。但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明在101年12月4日前尚有6日薪資尚未給付,被告並同意給付該6日之薪資,且兩造合意依19,900元月薪計算,則被告尚積欠原告3,980元(19,900元÷30天×6天),請兩造另依法履行(卷第19頁反面、20頁)。②原告已針對上揭車禍事故,對肇事他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件僅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判斷如前,至於原告是否自願辭職一事,因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論述,也不影響原告就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訴訟。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