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榮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5案);前開第1至5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7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臥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施用毒品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於103年12月11日下午2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陳榮吉在結果未出具前,即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自首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嗣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陳榮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104年5月5日職務報告、偵辦施用毒品案件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