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榮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洲 訴訟代理人 高忠利 訴訟代理人 楊嘉元 被上訴人 楊文明 (DUONGVANMIN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斗小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2,23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所明定,惟考諸其立法緣由,乃係為求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能迅速審結,以貫徹小額訴訟程序簡速之目的。是倘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僅單純為聲明之減縮,經核無礙於達成上開目的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結果,應無不可。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點,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230元,毋庸計算利息。
」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23日入境,經上訴人公司予以教育
訓練約6個月後,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操作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7,880元,並由上訴人公司提供宿舍供其居住。
詎被上訴人未告知任何事由,竟自101年12月12日起無故曠職,不知去向。經上訴人公司向主管機關陳報後,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年12月19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被上訴人之聘僱許可。
㈡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公司並無請求權,但事實是被上訴人逃
脫之行為確實造成上訴人公司教育訓練、行政資源損耗及廠務運作障礙之損失,依照被上訴人所簽訂同意書之原意,係確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同意書開端「致本人雇主:」及內容條款可證上訴人具有請求權,上訴人願具狀切結,被上訴人逃跑後,上訴人並無收到仲介公司任何關於被上訴人之墊付賠償。仲介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協調後,約定不要由仲介公司墊付給上訴人,而由上訴人來請求本件的損害賠償。
㈢教育訓練款項是於該員逃跑時當月份基本工資乘以教育訓練
三個月,因為該員並沒有紡織工廠的工作經驗,所以要受訓三到六個月之後,才能獨當一面操作機台。該員當月的底薪是19,273元。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32,230元,包含儲蓄金30,000元在臺中商業銀行,未領的薪資是3,335元。當初在算損害賠償總金額時,還有每月的仲介費1,133元沒有計算在內,但上訴人還是以32,230元來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同意書第5條(下稱系爭約定)後
段約定:「本人(即被上訴人,下同)若發生逃跑,所受損失由仲介公司墊付賠償雇主,本人同意無條件將全部存款保證金及相關費用全額支付予仲介公司,作為清償墊付雇主賠償款,本人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進而認定對被上訴人有請求權者,應係仲介公司,而非上訴人。惟查,因上訴人逃逸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教育訓練、行政資源損耗及廠務運作障礙之損失,仲介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系爭約定之記載所用文字,其用意僅在多一層保障雇主即上訴人之權益,並非剝奪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與仲介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約定,自不能拘束第三人即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逃逸,未將全部存款保證金及相關費用全額支付予仲介公司,且上訴人公司確受有上開損害,是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不因系爭約定之記載而喪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230元,應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2,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林于人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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