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717號
原   告  陳燦郎
被   告 金寶座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葉碧雲黃財源 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黃沼勝 即黃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瑩 即黃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桂 即黃財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被告黃財源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
),其繼承人即被告黃葉碧雲、黃沼勝、黃玉瑩、黃玉桂已
於106年2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
5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1頁至第62頁),先予
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三、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72,36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26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762元,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12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該裁定已於105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收文資料查
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參
。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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