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黃振傑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賴致仰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
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本件請求賠償之總額及細
項,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不備,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另請原告具狀時一併陳明本件所請求之項目是否即如附件所
示,如是,則應說明其中「汽車4791-DA」、「機車CST-92
9號」、「警用機車529-MYA」等項目之損害與原告有何關
連,如何證明係因本件犯罪致原告所受之損害,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