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7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71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素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黃素美於民國92年4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47394元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原告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7394元整,及
自民國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
20.0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