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4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44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
縣○○鄉○○路上,因駕駛無車牌號碼之吊車與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車時,不慎毀損伊之車輛,兩
造協調後,被告同意賠償伊之損失,並於97年12月15日簽發
票號498151、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7,000元、到期日97
年12月15日之本票乙紙作為賠償之擔保,嗣原告車輛修繕完
畢,花費修繕費用50,000元,於98年12月28日向被告催告應
於98年1月5日前履行賠償之責,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50,000元,及自遲延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存
證信函、統一發票、仁武分局大社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堪認上揭事實為真。本院依調
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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