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2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2599號
原   告 璦發食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貝樂爺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原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臺北市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貳拾
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向原告購買食品原料,自民國97年
5月起至同年7月止共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04,827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付款,爾後查詢該點業已人去樓空
,顯有避債之嫌。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對
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本件參
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向原告買受貨物,
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貨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
金,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8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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